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孙彦昌诉被告赵培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363号 原告孙彦昌,男,1963年1月15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赵进良,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培杰,男,1984年8月8日生,汉族。 被告赵义兵,男,1987年7月2日生,汉族。 原告孙彦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363号
原告孙彦昌,男,1963年1月15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赵进良,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培杰,男,1984年8月8日生,汉族。
被告赵义兵,男,1987年7月2日生,汉族。
原告孙彦昌诉被告赵培杰、赵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2014年7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彦昌的委托代理人赵进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培杰、赵义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彦昌诉称:2011年11月2日,被告赵培杰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被告赵义兵提供担保,大约2014年1月24日被告赵义兵还款3万元,仍欠197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培杰偿还下欠借款197万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变更为请求判令赵培杰偿还77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赵义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赵培杰、赵义兵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2011年11月2日借据及担保书各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日被告赵培杰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赵义兵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日,被告赵培杰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向原告孙彦昌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孙彦昌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借款期限---天,到期如不按时还款,按月息——计息,并承担债权人维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借款人赵培杰,身份证4511082198408084251,电话15936319666,2011年11月2日”。同日,被告赵义兵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被告赵培杰的上述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赵培杰偿还借款120万元,被告赵义兵偿还借款3万元,仍下欠原告孙彦昌借款77万元被告赵培杰未还,被告赵义兵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追要下欠款,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支持。被告赵培杰下欠原告孙彦昌借款77万元事实清楚,被告赵培杰怠于还款,造成本案民事纠纷,被告赵培杰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赵义兵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原告孙彦昌与被告赵义兵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赵义兵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赵培杰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1月24日被告赵义兵还款3万元,故本案保证期间应自2014年1月24日起6个月内,本案原告孙彦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赵义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培杰追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支付原告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14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赵培杰、赵义兵不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培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彦昌借款7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赵义兵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培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被告赵培杰、赵义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