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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超锋诉被告卫辉市华丰纺纱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416号 原告孙超锋,男,1984年3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金辉,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辉市华丰纺纱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建设路东段(东关村)。 法定代表人赵金鹏。 被告河南省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416号
原告孙超锋,男,1984年3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金辉,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辉市华丰纺纱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建设路东段(东关村)。
法定代表人赵金鹏。
被告河南省卫辉市华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大辛庄。
法定代表人牛忠林。
被告新乡市茶花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唐庄镇索屯村。
法定代表人李太新。
被告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建设路镇国塔东。
法定代表人张培银。
被告赵金鹏,男,1976年5月4日生,汉族。
被告范起珲,男,1958年4月11日生,汉族。
被告牛忠林,男,1979年6月14日生,汉族。
被告李太新,男,1966年1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张培银,男,1949年7月22日生,汉族。
原告孙超锋诉被告卫辉市华丰纺纱有限公司、河南省卫辉市华瑞实业有限公司、新乡市茶花塑业有限公司、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赵金鹏、范起珲、牛忠林、李太新、张培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7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超锋的委托代理人殷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辉市华丰纺纱有限公司、河南省卫辉市华瑞实业有限公司、新乡市茶花塑业有限公司、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赵金鹏、范起珲、牛忠林、李太新、张培银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超锋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卫辉市华丰纺纱有限公司、范起珲、赵金鹏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卫辉市华丰纺纱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0天,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被告范起珲、赵金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还款保证。同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卫辉市华瑞实业有限公司、新乡市茶花塑业有限公司、卫辉市凌峰特种纸有限公司、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牛忠林、张培银、赵金鹏、范起珲、李太新、张维峰签订了一年期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卫辉市华丰纺纱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卫辉市华丰纺纱有限公司至今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卫辉市华丰纺纱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99万元及利息8000元(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之后另计);2、被告河南省卫辉市华瑞实业有限公司、新乡市茶花塑业有限公司、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赵金鹏、范起珲、牛忠林、李太新、张培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卫辉市华丰纺纱有限公司、河南省卫辉市华瑞实业有限公司、新乡市茶花塑业有限公司、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赵金鹏、范起珲、牛忠林、李太新、张培银均未做答辩。
原告孙超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及担保与被担保的法律关系,签订合同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真实、有效,同时也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还款时间以及对利息的约定等事实;2、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属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合法、真实、有效(证明目的同上);3、委托收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卫辉市华丰纺纱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把该笔借款转入其指定账户,原告按被告要求转入了该笔借款的事实;4、股东会决议四份,证明被告卫辉市华丰纺纱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河南省卫辉市华瑞实业有限公司、新乡市茶花塑业有限公司、卫辉市凌峰特种纸有限公司、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是经过其各自公司权力机构表决通过,程序合法、担保合法有效。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5、转账证明(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卫辉市华丰纺纱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转入该笔借款的事实(即证明原告将借款划出,履行了贷方义务)的事实。
被告卫辉市华丰纺纱有限公司、河南省卫辉市华瑞实业有限公司、新乡市茶花塑业有限公司、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赵金鹏、范起珲、牛忠林、李太新、张培银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方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30日,原告孙超锋分别与卫辉市凌锋特种纸有限公司、张维峰及被告河南省卫辉市华瑞实业有限公司、新乡市茶花塑业有限公司、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赵金鹏、范起珲、牛忠林、李太新、张培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人的主债权指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债权人向债务人卫辉市华丰纺纱有限公司贷款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度为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5000000),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本合同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3年10月30日,原告孙超锋与被告卫辉市华丰纺纱有限公司、赵金鹏、范起珲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卫辉市华丰纺纱有限公司向孙超锋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60天(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止),月息2%,赵金鹏、范起珲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人同意贷款人直接向其主张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并承诺到时放弃一切抗辩权,无条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借款人除支付延期期间利息外,并一次性向贷款人支付借款本金10%的经济赔偿金。”2013年7月30日和2013年10月30日,卫辉市凌锋特种纸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茶花塑业有限公司、卫辉市华丰纺纱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分别经过其各自公司的股东表决一致同意。2013年10月30日,被告卫辉市华丰纺纱有限公司向原告孙超锋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孙超锋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月息2%,借款期限60天,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卫辉市华丰纺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金鹏,保证人:范起珲、赵金鹏,同日,被告卫辉市华丰纺纱有限公司向原告孙超锋出具委托收款证明一份,内容为“孙超锋:请将我公司向你借款贰佰万元整转入以下账户,开户行:卫辉市华丰纺纱有限公司,农行卫辉市支行,户名:李秋菊,账号:6228481362059005614,单位签章:卫辉市华丰纺纱有限公司,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2日,原告孙超锋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卡号为6228480718141216371)网上转账汇款给李秋菊(卡号为6228481362059005614)人民币2000000元整。原告起诉后,2014年6月9日,被告卫辉市华丰纺纱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100万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付至2014年4月2日。尚下余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卫辉市华丰纺纱有限公司向原告孙超锋借款200万元后偿还10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卫辉市华丰纺纱有限公司剩余借款100万元未及时偿还,应负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河南省卫辉市华瑞实业有限公司、新乡市茶花塑业有限公司、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赵金鹏、范起珲、牛忠林、李太新、张培银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河南省卫辉市华瑞实业有限公司、新乡市茶花塑业有限公司、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赵金鹏、范起珲、牛忠林、李太新、张培银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卫辉市华丰纺纱有限公司追偿。由于被告河南省卫辉市华瑞实业有限公司、新乡市茶花塑业有限公司、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赵金鹏、范起珲、牛忠林、李太新、张培银没有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为月息2%的诉请,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卫辉市华丰纺纱有限公司、河南省卫辉市华瑞实业有限公司、新乡市茶花塑业有限公司、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赵金鹏、范起珲、牛忠林、李太新、张培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辉市华丰纺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超锋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省卫辉市华瑞实业有限公司、新乡市茶花塑业有限公司、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赵金鹏、范起珲、牛忠林、李太新、张培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卫辉市华丰纺纱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卫辉市华丰纺纱有限公司、河南省卫辉市华瑞实业有限公司、新乡市茶花塑业有限公司、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赵金鹏、范起珲、牛忠林、李太新、张培银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路帅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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