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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玉波诉被告刘付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951号 原告:刘玉波,男,汉族,2009年2月4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晓杰,原告刘玉波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长葛市和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付伟,男,汉族,1979年3月16日生。 委托代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951号
原告:刘玉波,男,汉族,2009年2月4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晓杰,原告刘玉波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长葛市和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付伟,男,汉族,1979年3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玉波因与被告刘付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刘玉波提起伤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用鉴定,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波的法定代理人刘晓杰及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被告刘付伟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19时30分,在长葛市增福庙乡马刘村路段,被告刘付伟驾驶豫K36007号三轮汽车撞伤原告,致原告头面部、眼部、右上肢受伤,先后在长葛市人民医院、郑州第一附属医院、北京协和医院治疗。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付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仅承担9000元治疗费用后即不再承担任何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71611.98元。
被告辩称:被告刘付伟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眼部伤残非因本次事故造成,不应赔偿。第三次及后期医疗费用,均系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刘录成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护理人员刘晓杰和时晓红的情况。2、长葛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其它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情及住院的花费,共住院44天,花费63735.52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右眼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臂疤痕修复需15000元左右,用去鉴定费用1300元。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1份,证明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5、交通费票据和住宿费票据,证明因给原告看病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用,共计3344元。
被告刘付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5,被告认为非住院产生的重复性费用不承担,对在长葛住院产生的交通费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住院产生交通费是正常现象,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过程及病情,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5日19时30分,在长葛市增福庙乡马刘村路段,被告刘付伟驾驶其豫K36007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刘玉波发生相撞,造成刘玉波受伤的交通事故。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8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付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玉波监护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玉波受伤后在长葛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35735.52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刘玉波的伤情被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眼部视觉障碍伤残程度为十级,右上臂疤痕修复需15000元左右。原告为做鉴定用去1300元。原告为治疗病情用去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80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刘付伟曾委托我院司法技术科对刘玉波的左眼伤残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右上臂疤痕修复必要性及费用进行鉴定,最终因其未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而被终结对外委托鉴定。原告刘玉波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8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付伟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刘玉波监护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刘付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付伟所驾驶车辆系机动车,应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再依其所负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35735.52元、护理费2499.2元(20732元/年÷365天×4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营养费440元(10元/天×44天)、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80元、鉴定费1300元、疤痕修复费15000元共计76985.4元。被告刘付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计33629.88元,其余43355.52元(76985.4元-33629.88元),依被告刘付伟所负事故责任由被告刘付伟承担30348.86元(43355.52元×70%),即被告刘付伟共承担63978.74元。但被告刘付伟已垫付9000元,应从被告应承担数额里折抵。被告刘付伟所述的原告眼部伤残非因事故所致,不予赔偿的答辩,因无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被告刘付伟又陈述原告部分医疗费损失系扩大的损失,不应赔偿的答辩,因原告刘玉波年龄尚小、一直在求医治疗,又系在长葛市人民医院建议下到上级医院治疗、另个人体质不同,对其该答辩同样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玉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4978.74元(被告刘付伟已支付9000元已折抵)。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0元,被告刘付伟承担1200元,原告刘玉波承担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云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丽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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