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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伟娜等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1716号 原告史伟娜,女,1981年7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张华山,男,1954年6月14日生,汉族。 原告袁香珍,女,1959年10月7日生,汉族。 原告张铭瑜,女,2011年1月28日生,汉族。 法定代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1716号
原告史伟娜,女,1981年7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张华山,男,1954年6月14日生,汉族。
原告袁香珍,女,1959年10月7日生,汉族。
原告张铭瑜,女,2011年1月28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史伟娜,女,1981年7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上述委托代理人路建周,长葛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康丽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斌,男,1984年7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史伟娜、张华山、袁香珍、张铭瑜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8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伟娜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路建周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初,原告史伟娜之夫张新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购买两份“中华幸福卡”,2013年8月23日晚被保险人张新意外死亡,原告找被告要求其履行保险卡约定的支付意外死亡保险金时,被告推脱不支付,被告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人身保险合同义务,支付原告保险金10万元整及其它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保险赔偿应当提交保险凭证以及足够的证据证明事故系意外发生。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长民初字第020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及被保险人意外死亡的事实;2、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张新系意外身亡;3、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殡仪馆证明信一份,证明张新死亡的原因;4、被告张新的保险卡两份。证明被告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关系,及被告应当赔偿的责任范围及赔偿数额;5、被告处的人身保险理赔卷卷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报案,后来被告经过调查,怀疑是自杀而没有理赔;6、通过当庭拨打被告的客服电话95585通过对张新的身份证进行查询,客服的人工回答被保险人张新投保的两份保险的生效时间是2012年11月15日生效,截至时间是2013年11月14日。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生效并不清楚且审理事实不符合法律程序规定,案由是生命权纠纷,被告与受害人不存在受偿关系,应该是服务合同关系。本次事故是否属于意外,应该有其他证据证明。我司认为不是意外,可能是因为自杀或是其他的刑事犯罪,申请法院调查;对证据2认为系复印件,申请法院核实,并认为长葛市犯罪侦查大队对该案的侦查存在问题,申请法院调取刑侦卷宗;对证据3认为只能证明张新坠楼的事实,但是如何死亡不能证明;对证据4认为不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凭证。只能证明张新只是曾经买过保险产品,不能证明被保险人、保险人的主体是谁。在责任免除条款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自杀、挑衅故意引起的打斗被袭击被谋杀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据5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6认为该通话并未备份,且保险人也不明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四原告史伟娜、张华山、袁香珍、张铭瑜分别是被保险人张新的妻子、父亲、母亲、女儿。张新在被告处购买两份中华幸福卡,卡号分别为124117155032和124117155033,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该卡重要提示中规定:“本卡仅供客户使用,非保险凭证,持卡人需在该卡有效期内凭卡号和密码将保险卡正确激活后方能生效……,投保生效后,投保所需信息:被保险人姓名、证件号码、家庭住址、联系地址、右边、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本保险卡购卡后不记名、不挂失、不退卡……投保生效后,保险公司不办理退保、加保、减保及被保险人更换。生存受益人为被保险本人,如被保险人身故则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规定意外身故、残疾、烧烫伤保险金额为5万元,包括被保险人因遭受以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2013年8月23日晚21时12分,被保险人张新入住长葛市中州皇冠商务宾馆507号房间,8月24日早6时余,张新在507房间窗户外的一楼地面被发现死亡,经公安机关侦查,张希系高坠致头部严重损伤死亡。四原告作为受害人张新的法定继承人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是最大的诚信合同,在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应尽最大的诚信和善意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张新购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中华幸福卡,被告并予以承保,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依合同的约定为基础,正确行使合同权利,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张新购买两份中华幸福卡,意外身故保险金额共计10万元,张新在保险期间意外死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万元的保险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它损失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张新非意外身故,并未举证证明有责任免除的情形存在,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伟娜、张华山、袁香珍、张铭瑜保险金共计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史伟娜、张华山、袁香珍、张铭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燕子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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