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794号 原告吉林省祥汇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秀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秋泉,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大伟,男,汉族,1986年10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春江,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如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祥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祥汇公司)与被告王大伟、周口如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如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祥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秋泉,王大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江,人民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如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祥汇公司诉称:2013年11月30日23时10分,原告单位司机孙艳平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王大伟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715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车上承运的15辆一汽大众商品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大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大伟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周口如意公司所有,此外,被告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大伟、周口如意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车辆贬值损失共计322218.2元。 被告王大伟辩称:1、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2、原告诉请的费用部分不合理,特别是商品贬值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有施救费,不应当再有货物倒运费产生。 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诉请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2、本案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3、因原告已经支付运费,且事故发生后有施救费,不应有货物倒运费。4、诉讼费、鉴定费、贬值损失不是直接损失,依法和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周口如意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吉林祥汇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该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大伟负次要责任;2、被告车辆保单复印件3份(交强险一份、主车挂车商业险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和550000元的商业险;3、主车、挂车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委托公估定损报告各一份、主车修理费发票及零部件明细清单各一份、挂车修理费发票及零部件明细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车损失158594元,挂车损失29430元,车损共计188024元,修车费与定损费基本一致;4、许昌市机动车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15份,以此证明原告15辆车的损失修复价格共计407372元;5、一汽大众商品车物流质损报告及A类质损车辆价格贬值证明各9份,其中宝来车4辆,迈腾车1辆,奥迪A6L两辆,奥迪A4L两辆,按照一汽大众规定,宝来车下浮比例为13%,迈腾车为13%,奥迪A4L为15%,奥迪A6L为15%;6、施救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施救费、吊车费、看车费10120元;7、鉴定费发票3张,以此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鉴定费16000元;8、商品车及运输车倒运费票据53张,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商品车及运输车从事故发生地重新运回长春发生的费用37237元;9、情况说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王大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行车证、被告驾驶证各一份,保单一份3张,挂靠合同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王大伟负事故次要责任,驾驶员有驾驶资格,车辆有年审,且投保有交强险和550000元的商业险,车辆挂靠在被告周口如意公司处。 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三责险条款及投保单各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贬值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周口如意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吉林祥汇公司提供的证据1、2、9和被告王大伟提供的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吉林祥汇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吉林祥汇公司提供的证据3,被告王大伟提出异议称定损报告不显示是哪一方委托的,仅第一页显示有车牌号,具体是哪辆车无法确认,仅仅是定损的清单,也没有通知被告方共同选择评估机构,程序上有瑕疵,定损金额过高,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提出异议称程序违法,应当由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没有定损报告内容,只是明细清单,不能证明该清单所发生的修理项目是本事故造成的,没有附相应的资质证明,不能证明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在两份清单上,显示有更换配件,应当有残值,应该扣除,因此,对该证据我公司不认可,因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机动车辆保险委托公估定损报告所附照片是吉AD8740车辆和吉B6321挂车辆的照片,公估定损报告和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吉林祥汇公司维修的是事故车辆,但原告吉林祥汇公司的合理维修费用未经共同委托鉴定,存在瑕疵,本院将原告吉林祥汇公司事故车辆的合理维修费用酌减至150419.2元;原告吉林祥汇公司提供的证据4,被告王大伟、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提出异议称程序违法,是单方委托,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委托,不能证明其所鉴定的车辆就是本案事故所造成的车辆,应当附有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不能证明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残值部分应当扣除,因此,对该15份鉴定不认可,因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未提出这15份鉴定意见书不合理、不恰当之处,且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虽然被告王大伟、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未参与鉴定机构的选择,该15份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车辆所载的商品车损失修复价格为407372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吉林祥汇公司提供的证据5,被告王大伟提出异议称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关于车辆贬值,应当由相应机构来认定,不应由一汽大众来认定,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车辆价值,只是内部的,对是否是出厂价有异议,定损报告显示,车辆受损部位主要在前后保险杠,受损不是特别严重,修复后能够恢复原有性能,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提出异议称车辆是否贬值应当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原告主张的商品车没有贬值损失,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贬值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质损报告由与原告吉林祥汇公司有关联关系的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奥迪经销商和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特许经销商出具,且奥迪车均贬值15%,宝来车、迈腾CC车辆均贬值13%,不严谨,故该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吉林祥汇公司商品车的贬值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吉林祥汇公司提供的证据6,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提出异议称对拖车施救费无异议,对看车费和吊车费有异议,看车费不属于施救项目,吊车费属于清障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王大伟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因吊车费、拖车费属施救费,被告应予赔偿,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吉林祥汇公司花费施救费9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吉林祥汇公司提供的证据7,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提出异议称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王大伟无异议,因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吉林祥汇公司提供的证据8,被告王大伟提出异议称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支付,事故车辆损失可以在许昌进行修理,不必拖回长春,商品车中间出现问题拉回原地是原告自身的义务,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票据时间差太大,是否用于事故无法证实,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提出异议称该项目应该是二次运费,这是原告本身造成的损失应自己承担,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反映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该票据显示有个人,并非原告,该票据显示时间从11月29日到12月30日,持续一个月,从许昌到长春用不到一个月,因此该票据是不真实的,不应当支持,因二被告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吉林祥汇公司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吉林祥汇公司提出异议称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认为商品车辆经过修理后必然引起价格降低,存在贬值损失,至于该案中保险公司和被告谁来承担该损失,由法院裁决,被告王大伟提出异议称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公司没有告知车主保险条款,不应当有效,投保单也没有相应的代理人签章,只有公司印章,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法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因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30日23时10分,孙艳平驾驶车牌号为吉AD8740重型半挂牵引车、吉B6321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715公里处(西幅)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驶的车辆与前方发生故障停在应急车道被告王大伟驾驶的车牌号为豫P4Z83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6485挂重型低平板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和两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5日,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高速公路执勤大队作出第41109662013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孙艳平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大伟负本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2月25日,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许诚信评估(2013)第535号、第536号、第537号、第538号、第539号、第540号、第541号、第542号、第543号、第544号、第545号、第546号、第547号、第548号、第549号在用机动车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15辆商品车的损失修复价格分别为55240元、58855元、69572元、20171元、1481元、12577元、18081元、6201元、6821元、13686元、47131元、18060元、40052元、2850元、36594元,计15辆商品车损失修复价格为407372元。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机动车辆保险委托公估定损报告显示吉AD8740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修理费价格为158594元,吉B6321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修理费价格为29430元,长春市兴华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开具的三份增值税发票显示修车费及配件价税合计为188024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吉林祥汇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吉AD8740重型半挂牵引车、吉B6321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吉林祥汇公司,孙艳平系原告吉林祥汇公司单位的司机。豫P4Z83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6485挂重型低平板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口如意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大伟,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豫P4Z83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6485挂重型低平板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大伟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吉林祥汇公司财产损失,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高速公路执勤大队认定被告王大伟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吉林祥汇公司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王大伟、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吉林祥汇公司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关于吉AD8740重型半挂牵引车、吉B6321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维修费,因原告吉林祥汇公司不申请事故发生地的相关机构进行定损和维修,而自行委托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定损,由长春市兴华汽车修配有限公司维修,定损值和增值税发票显示的维修费完全一致,使人对定损、维修产生合理怀疑,且原告吉林祥汇公司不及时定损、维修,而是将车辆拖回吉林定损、维修,可能扩大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吉林祥汇公司主张定损的数额,不能全部予以支持,吉AD8740重型半挂牵引车、吉B6321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合理修复费用可为150419.2元。关于15辆商品车的修复价格,因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及时作出了鉴定意见,被告王大伟、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未举证这些鉴定意见书不合理、不恰当之处,且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王大伟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吉林祥汇公司主张15辆商品车的修复价格为407372元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原告车上运输的货物是什么无法证明的意见,因吉AD8740重型半挂牵引车、吉B6321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是运输商品车专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车辆上载有货物,发生事故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驶离一汽大众方向),吉AD8740重型半挂牵引车、吉B6321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装载的货物应是商品车,河南冷王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1600元托车施救费发票备注显示“车上拉商品车两辆拖车”,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15份鉴定意见书的检案摘要均载明“2013年11月30日,吉A-D8740重型半挂牵引车、吉B-6321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京港澳高速715KM处发生交通事故,涉及车载商品车损坏”,可见吉AD8740重型半挂牵引车、吉B6321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装载了15辆商品车,且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在接到保险报警时应已勘察事故现场,并未举证吉AD8740重型半挂牵引车、吉B6321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装载其他货物,故对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原告非商品车所有人,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向该所有人赔偿相应损失取得代位权,因此原告不能就该商品车主张权利的意见,因原告吉林祥汇公司承运商品车,有义务将商品车安全送达目的地,本案商品车在途中因交通事故受损,原告吉林祥汇公司应承担责任,其有权就商品车的损失主张赔偿权利,且至今无案外人对商品车的理赔主张权利,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应依法对商品车损失向原告吉林祥汇公司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对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施救费,四份发票中的两份看车费120元、1000元,应不属于施救费,四份发票中的其他项目,应为施救费,施救费为9000元。综上,原告吉林祥汇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566791.2元,原告吉林祥汇公司要求直接按交通事故责任获得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被告王大伟、人民财险周口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70037.36元(566791.2元X30%)。原告吉林祥汇公司另有鉴定费16000元,被告王大伟应赔偿4800元(16000元X30%),因被告王大伟以肇事车辆挂靠被告周口如意公司经营,原告吉林祥汇公司要求被告周口如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口如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吉林祥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吉林省祥汇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金170037.36元。 二、被告王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吉林省祥汇贸易有限公司鉴定费4800元。被告周口如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吉林省祥汇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32元,由原告吉林省祥汇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805元,由被告王大伟、周口如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3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云 审 判 员 张宪民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晓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