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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剪春芝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153号 原告剪春芝,女,1944年9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松立,系长葛市金桥路湾张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文,该公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153号
原告剪春芝,女,1944年9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松立,系长葛市金桥路湾张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剪春芝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剪春芝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松立、被告华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剪春芝诉称:2014年4月2日19时20分,在长葛市南环博力驾校门口前,驾驶人魏兆阳持C1证驾驶豫KQN00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剪春芝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剪春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1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4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剪春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魏兆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调解,驾驶人魏兆阳赔偿原告剪春芝的医疗费等损失,双方并约定,如原告剪春芝定为伤残,可起诉魏兆阳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因豫KQN00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华泰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7275.67元。
被告华泰财险辩称:我方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抄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剪春芝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魏兆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处投有交强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病历、出院证、鉴定意见书各一组,以此证明原告剪春芝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3、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剪春芝的户口为非农业户口,对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华泰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华泰财险提出异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出院证、病历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我公司认为鉴定时间过早,鉴定时出院不满三个月,内固定健在。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该鉴定书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日19时20分,在长葛市南环博力驾校门口前,驾驶人魏兆阳持C1证驾驶豫KQN00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剪春芝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剪春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1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4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剪春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魏兆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调解,驾驶人魏兆阳赔偿原告剪春芝医疗费等部分损失。2014年7月15日,许昌重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284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剪春芝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7275.67元。
经查明:豫KQN00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5日二十四时止,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4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剪春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魏兆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剪春芝在医院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与驾驶人魏兆阳双方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驾驶人魏兆阳并已到被告华泰财险进行了理赔,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华泰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泰财险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伤残赔偿金49275.6元(22398.03元×11年×20%)、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被告华泰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7275.6元(49275.6元+8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剪春芝57275.6元。
本案诉讼费1231元,由原告剪春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占奇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关 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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