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339号 原告冯伟民,男,1976年10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玉新,男,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芹,女,1971年10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伟,男,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伟民因与被告张芹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伟民及委托代理人刘玉新,被告张芹的委托代理人王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伟民诉称:2012年12月23日,原告冯伟民与刘保营、被告张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刘保营、被告张芹将其所有的位于世纪鑫城17#楼16层03户的一套住房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张芹将其购房合同、购房收据等材料及房屋交付原告,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推诿,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张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张芹履行过户义务并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芹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2、张芹已经收到原告购房款30万元,但该诉争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且未办证的过错在于开发商,致使被告无法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等待条件成熟愿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原告起诉张芹没有实际意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1560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五张、及装修管理费、物业费收据四张、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装修告知书各一份,证明诉争的世纪鑫城17号楼16层南排东户房屋(0116002)是被告张芹出资购买。2、2012年12月23日《房屋买卖合同》、收到条及张芹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张芹,原、被告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及原告已经履行交付房款义务;3、李杰证明一份、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入住诉争房屋并购买了生活用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诉争房屋是张芹出资购买,收到条是张芹委托刘保营代为出具,张芹已经收到诉争房屋的购房款,但认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告知了原告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无法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待条件成熟时愿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院经分析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诉争房屋的钥匙已经交给原告,不清楚原告是否入住,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李杰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未出庭,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照片与诉争房屋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能单独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对照片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3日,被告张芹与长葛市世纪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芹以一次性付款的方式购买世纪鑫城第17幢1单元16层0116002(南排东户)的房屋。2012年12月23日,经吴永军介绍,原告冯伟民与刘保营、被告张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保营、张芹将张芹所有的坐落在世纪鑫城17#楼16层03户的房屋出售给冯伟民,实际成交价格为30万元。同日,原告冯伟民将购房款30万元交给被告张芹,由刘保营出具了收到条。被告张芹将其购房合同、交款手续和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冯伟民。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无果,2013年1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照原告冯伟民的申请,本院作出了(2013)长民初字第02339-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芹位于世纪鑫城17号楼16层03户的房屋予以了查封,该查封属于轮候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冯伟民与刘保营、被告张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张芹位于世纪鑫城17#楼16层03户的房屋,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并持有张芹的购房合同、付款手续和房屋钥匙,该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协议,被告张芹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因该房屋已经长葛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先予查封,事实上暂时不能履行,且诉争房屋是由于没有办理房产证而导致被告张芹无法协助原告过户,并非被告不予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芹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诉请的违约金,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伟民与刘保营、被告张芹于2012年12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冯伟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张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燕子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燕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