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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广华与被告河南正盈建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988号 原告刘广华,男,1972年2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宪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丽娇,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正盈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钟繇大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988号
原告刘广华,男,1972年2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宪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丽娇,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正盈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钟繇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秋霞。
原告刘广华因与被告河南正盈建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盈建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让协议》,约定被告将长葛市新华路西段路北侧,原葛天路53号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一并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及附属物,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现原、被告因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当履行合同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产生纠纷,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4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4月3日《房屋出让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4月3日,原告刘广华与被告正盈建材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长葛市新华路西段路北侧,原葛天路53号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一并转让给原告。2、2013年12月10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支付房屋转让款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已经向原告交付了房屋。3、2010年1月27日《房屋出让协议》一份,证明2009年6月,长葛市飞鹰轴件有限公司将长葛市新华路西段路北侧,原葛天路53号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一并转让给被告。说明:该协议的实际签订时间是2009年6月。4、原长葛市飞鹰轴件厂的《税务登记证》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长葛市飞鹰轴件厂为村办集体企业,属乡镇企业。5、长葛市飞鹰轴件厂《基本建设资金来源审批表》一份,证明本案涉及房屋的建设资金来源渠道当时经长葛市财政局批准。6、长葛市计划委员会《关于对市飞鹰轴件厂改建综合楼项目的批复》(长计资(1997)016号)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房屋当时经长葛市计划委员会批准建设,建房项目纳入长葛市旧房改造规模。7、长葛市飞鹰轴件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副本)一份,证明本案涉及房屋的建设项目投资当时经河南省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准。8、长葛市飞鹰轴件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房屋当时经长葛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审定,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建设。9、长葛市飞鹰轴件厂《开工报告》一份,证明本案涉及房屋当时经长葛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批准开工。10、长葛市飞鹰轴件厂《河南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房屋项目当时经长葛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批准施工。11、长葛市飞鹰轴件厂《长葛市市区占、〈破〉道路申请表》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房屋建设施工当时经长葛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批准。12、长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保存的长葛市飞鹰轴件有限公司企业档案材料一套(18页),证明长葛市飞鹰轴件有限公司是由原长葛市飞鹰轴件厂改制,合法成立的企业,享有本案涉及房屋的所有权和处分权。13、2014年3月15日《许昌日报》和2014年3月19日《河南商报》各一份,证明原告就向被告购买房屋的事实于2014年3月15日通过许昌日报向社会公开、于2014年3月19日通过河南商报向社会公开。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正盈建材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分析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长葛市飞鹰轴件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97年3月14日,长葛市计划委员会做出长计资(1997)016号文件,同意长葛市飞鹰轴件厂拆除临街旧房12间350平方米,改建为一幢四层综合楼,底层经营门店,二至四层为职工住宅,总建筑面积为1310平方米,总投资为40万元。1997年3月17日,河南省计划经济委员会为上述改建项目颁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1997年4月10日,长葛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颁发长建规工字(97)01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97)施许第07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长葛市飞鹰轴件厂建设四层综合楼,准予建安公司第一施工队组织施工。
2004年10月15日,长葛市飞鹰轴件厂(乙方)与长葛市长社办事处刘麻申居委会一组(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葛天路53号的25.166亩土地的使用权,使用年限为20年;乙方按甲方的要求,按每亩年租赁费为600元整的价格,每年付给甲方25.166亩土地的租赁费共计15100元整,于每年的春节前付给;甲方允许乙方自主在该土地上建立设施,开办企业,进行经营活动;合同到期,如乙方继续租赁,甲方应当允许等。2004年10月15日,长葛市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做出长体改字(2004)4号批复,同意将“长葛市飞鹰轴件厂”改制为“长葛市飞鹰轴件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1月8日,长葛市飞鹰轴件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09年10月26日,长葛市飞鹰轴件有限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
2009年长葛市飞鹰轴件有限公司注销(以下简称飞鹰轴件公司)前,由刘书伟、原告刘广华作为飞鹰轴件公司的甲方代表,刘保营作为被告正盈建材的乙方代表,签订《房屋出让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向乙方出让原甲方的办公楼及其附属场地总计2494㎡(3.74亩)。场地南至公路绿化带池北沿齐,北至原成品库库房后墙齐,东至原成品库库房东墙齐,西至西院墙。其中,办公楼四层总计44间,办公楼后西平房6间,原成品库车间13间,总计63间房屋。2、甲方以60万元人民币将上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出让给乙方,乙方应在协议签订日支付给甲方20万元,余40万元应在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3、自签订本协议即日起甲方出让给乙方的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其产权归乙方所有,且土地使用权也归乙方所有等。
2013年4月3日,由刘保营、被告正盈建材作为甲方,原告刘广华作为乙方,签订《房屋出让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以60万元的价格将飞鹰轴件公司与正盈建材签订的《房屋出让协议》中涉及的房屋及附属场地出让给乙方,乙方应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甲方30万元,余款30万元应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2、自签订本协议即日起甲方出让给乙方的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产权归乙方所有,土地使用权也归乙方所有;3、协议签字生效后,甲方如需使用该场地及其房屋,应与乙方协商后另签订租赁协议为准,同等条件下甲方可优先租赁使用等。后原告与被告就该协议产生争议,2014年4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飞鹰轴件公司的前身长葛市飞鹰轴件厂租用长葛市长社办事处刘麻申居委会一组的土地开办集体企业,并办理审批手续,建设了本案诉争的办公楼。后飞鹰轴件公司与被告正盈建材签订《房屋出让协议》,将其办公楼、办公楼后西平房、原成品库车间共63间房屋及其附属场地出让给正盈建材,并约定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归正盈建材所有。2013年4月3日,原告刘广华与被告正盈建材签订《房屋出让协议》,正盈建材将上述协议中的房屋及附属场地出让给刘广华,并约定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刘广华所有。上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协议中涉及的土地是飞鹰轴件公司租用的、长葛市长社办事处刘麻申居委会一组的土地,且诉争房屋并未办理所有权的初始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正盈建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广华与被告河南正盈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3日签订的《房屋出让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刘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正盈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燕子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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