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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志刚、陈艳霞诉被告岳东甫、张俊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324号 原告刘志刚,男,1967年7月15日生,汉族。 原告陈艳霞,女,1968年7月7日生,汉族。 被告岳东甫,男,1971年1月3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324号
原告刘志刚,男,1967年7月15日生,汉族。
原告陈艳霞,女,1968年7月7日生,汉族。
被告岳东甫,男,1971年1月3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志刚、陈艳霞因与被告岳东甫、张俊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刚、陈艳霞,被告岳东甫,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志刚、陈艳霞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张俊锋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刚、陈艳霞诉称:2014年7月20日,在长葛市文化路与育英路路交叉口处,被告岳东甫驾驶所有人为张俊锋的豫K39686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刘志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搭载原告乘车人陈艳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在该事故中被告岳东甫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后期必然发生的费用37632.15元。
被告岳东甫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我承担的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2、我垫付原告2000元医疗费,原告应当返还我。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对没有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的诉请,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刘志刚、陈艳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单两份,以此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并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经过,且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2、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陈艳霞的车辆损失630元,手机物品损失为1000元;3、刘志刚医疗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日清单一组,病历4页,以此证明原告刘志刚在长葛市中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323.09元;4、陈艳霞医疗费票据一张、门诊票一张、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日清单一组,病历3页,以此证明原告陈艳霞在长葛市中医院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15008.56元;5、营业执照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陈艳霞与刘志刚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批发和零售业计算误工费;6、停薪留职协议一份,工资汇报表四份,工作收入证明两份,提成收入证明一份,瑞景新城4、5、6、7工资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陈艳霞发生事故后,有其儿媳王楠护理,护理标准应当按照月平均收入8000元计算;7、交通费票据两组,以此证明二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95元。
被告岳东甫、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刘志刚、陈艳霞提供的证据1、3、4,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刘志刚、陈艳霞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刘志刚、陈艳霞提供的证据2,被告岳东甫、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价格鉴定结论书是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但是价格认定中心没有鉴定资质,也没有资质方面的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鉴定人处签字不一定具有资质,在事故认定书上没有手机的损坏,手机的损坏与本案没有关联,该鉴定系单方鉴定,程序违法,车辆修理费630元没有明细,且没有扣除残值,如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将报废的车辆交给保险公司,因被告岳东甫、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刘志刚、陈艳霞和被告岳东甫均陈述交通事故第三天发现苹果手机损坏,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未举证苹果手机其他原因损坏,苹果手机因交通事故损坏的可能性较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志刚、陈艳霞提供的证据5,被告岳东甫、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明二原告在住院期间烟酒门店停业经营,原告应当提供户籍性质,按照该标准计算,因二原告住院应产生误工费,误工费的标准可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原告刘志刚、陈艳霞提供的证据6,被告岳东甫、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职工停薪留职协议与本案无关,该协议内容与本案无关,王亚楠停薪留职的目的是为了另谋职业不是进行护理,同时停薪留职的期限较长与原告陈艳霞的住院时间不符,工作收入证明形式上不合法,没有日期及负责人签字,同时该证明有修改的地方且没有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王亚楠月工资8000元,原告提供的3、4、5、6、7回款提成申报单五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只是申报事项,有无批准不清楚,没有王亚楠签字认可的回单,该5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4、5、6、7工资表有矛盾,原告提供的5月份工资表显示王亚楠销售奖励提成为2585元,而回款申报单上的数目为12345元,王亚楠工资表显示销售奖励提成为3636元,申报表中显示为14736元,6月份销售奖励提成为2950元,申报表为7500元,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没有劳动合同、缴纳三金证明及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据,也没有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明,因该组证据均为河南科瑞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原告刘志刚、陈艳霞无其他证据证明王亚楠工资情况,故本院不能认定王亚楠工资为8000元/月,原告刘志刚、陈艳霞的护理费标准可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刘志刚、陈艳霞提供的证据7被告岳东甫、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该组证据不真实,只显示两个出租车公司,不符合逻辑,有连号现象,我们认为请求法院酌定300元,因二原告共住院38天,交通费可为400元。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0日8时10分许,被告岳东甫持B2证驾驶豫K39686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至长葛市文化路与育英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刘志刚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右转弯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刘志刚及乘车人原告陈艳霞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5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7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东甫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志刚、陈艳霞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刘志刚、陈艳霞受伤后,即被送往长葛市中医院治疗,原告刘志刚于2014年7月27日出院,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住院3323.09元;原告陈艳霞于2014年8月20日出院,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15008.56元。2014年8月7日,原告刘志刚、陈艳霞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K39686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俊锋,被告岳东甫陈述其从被告张俊锋处购得该车,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岳东甫已垫付原告刘志刚、陈艳霞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豫K3968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实际车主被告岳东甫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志刚、陈艳霞受损,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岳东甫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刘志刚、陈艳霞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岳东甫、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原告刘志刚、陈艳霞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为:原告刘志刚的医疗费为3323.09元,原告陈艳霞的医疗费为15008.56元,二原告医疗费计18331.65元;误工费为3277.89元(31485元/365天X二原告住院总天数38天);护理费为2466.5元(29041元/365天X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0元(20元/天X二原告住院总天数38天);营养费为380元(10元/天X38天);财产损失为1630元;交通费为400元,综上,原告刘志刚、陈艳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7246.04元。因被告岳东甫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该损失未超过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予赔偿。因原告刘志刚、陈艳霞的合理损失均可从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处得到保险赔偿,对被告岳东甫垫付的2000元,原告刘志刚、陈艳霞应予返还。原告刘志刚、陈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志刚、陈艳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27246.04元(从此款中扣除2000元,原告刘志刚、陈艳霞应返还被告岳东甫)。
二、驳回原告刘志刚、陈艳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刘志刚、陈艳霞承担102元,由被告岳东甫承担2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宪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关 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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