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320号 原告刘发祥,男,1963年7月24日生,汉族。 原告刘会娜,女,1987年10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刘园园,女,1990年1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胜涛,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刘发祥、刘会娜、刘园园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通许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负责人周大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道培,该公司员工,系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通许分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 负责人胡跃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发祥、刘会娜、刘园园因与被告王战海、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通许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万里公司通许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开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通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发祥,刘园园,原告刘发祥、刘会娜、刘园园的委托代理人时胜涛,被告河南万里公司通许公司、河南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道培,被告人民财险通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战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发祥、刘会娜、刘园园自愿撤回了对被告王战海、人民财险开封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发祥、刘会娜、刘园园诉称:2014年1月2日17时55分许,被告王战海驾驶豫BA915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S325线自西向东行至长葛境拐子张至教门庄公路交叉口处与驾驶两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的董会玲相撞,致使董会玲与乘车人楚花梅死亡。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战海与董会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楚花梅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战海驾驶的货车属于被告河南万里公司通许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通许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河南万里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互助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1万元。 被告河南万里公司通许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 被告河南万里公司辩称1、被告河南万里公司通许公司与被告河南万里公司签订互助凭证,被告河南万里公司通许公司、河南万里公司出现争议应当先仲裁,不应当向法院诉讼。2、我公司不具有金融保险资质,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在本次事故中受害人董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当在起诉数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人民财险通许公司辩称1、如果有核实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等证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另一受害人预留份额。3、依据交强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刘发祥、刘会娜、刘园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刘发祥、刘会娜、刘园园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受害人楚花梅与被告王战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楚花梅死亡。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受害人楚花梅不负该事故责任;3、长葛市华健医院死亡医学证明、陈曹派出所注销证明,证明受害人楚花梅因该交通事故死亡;4、长葛市尸体存放服务中心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停尸费、运费、抬尸费等8600元;5、楚花梅户籍证明及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楚花梅的身份为农业家庭户口,1963年8月24日生。并证明三原告与受害人楚花梅的关系;6、交通费票据一组,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支付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没有证据;7、被告驾驶证及行车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战海系本次事故的车辆驾驶人,被告河南万里公司通许公司、被告河南万里公司系本次事故的所有权人;8、被告车辆的交强险保单、被告河南万里公司通许公司安全互助服务凭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通许公司投有保险,在被告河南万里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互助费。 被告人民财险通许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以此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 被告河南万里公司通许公司、河南万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刘发祥、刘会娜、刘园园提供的证据1、2、3、5,因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刘发祥、刘会娜、刘园园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刘发祥、刘会娜、刘园园提供的证据4,被告河南万里公司通许公司、河南万里公司提出异议称包含在丧葬费里面,不应当另行请求,被告人民财险通许公司提出异议称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不应将该费用列为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因被告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发祥、刘会娜、刘园园提供的证据6,被告河南万里公司通许公司、河南万里公司提出异议称请法院酌定,被告人民财险通许公司提出异议称原告没有提供住宿费票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明显超过实际支出,请求法院核实,因三原告均系许昌县人,其亲属楚花梅2014年1月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并在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规定的期限内的2014年1月9日进行火化,三原告在长葛市应产生交通费、住宿费,交通费可为600元,住宿费可为600元;原告刘发祥、刘会娜、刘园园提供的证据7,被告河南万里公司通许公司、河南万里公司提出异议称该车辆是挂靠在被告河南万里公司通许公司,实际车主是赵星强,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因被告河南万里公司通许公司是登记车主(其自认),且与实际车主赵星强系挂靠关系,被告河南万里公司通许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河南万里公司通许公司系被告河南万里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河南万里公司通许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河南万里公司承担;原告刘发祥、刘会娜、刘园园提供的证据8,被告河南万里公司通许公司、河南万里公司提出异议称安全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河南万里公司和被告河南万里公司通许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仲裁条款,被告河南万里公司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因仲裁条款可以约束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本案原告可以起诉被告河南万里公司通许公司和被告河南万里公司。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日17时55分,被告王战海持B2证驾驶豫BA915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至S325线长葛境拐子张至教门庄公路交叉口处时,与董会玲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董会玲及乘车人楚花梅二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0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战海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董会玲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楚花梅不负该事故责任。2014年8月5日,原告刘发祥、刘会娜、刘园园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B915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赵星强,被告王战海系赵星强的司机,该车挂靠被告河南万里公司通许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通许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河南万里公司和被告河南万里公司通许公司是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关系。赵星强已支付原告刘发祥、刘会娜、刘园园17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河南万里公司通许公司允许赵星强的豫BA915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挂靠经营,被告河南万里公司通许公司是被告河南万里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赵星强的司机被告王战海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发祥、刘会娜、刘园园的近亲属楚花梅死亡,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战海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又因豫BA915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通许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对原告刘发祥、刘会娜、刘园园因该交通事故致楚花梅死亡而造成的损失,被告人民财险通许公司、河南万里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刘发祥、刘会娜、刘园园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年X20年);丧葬费为18979元(37958元/年X1/2);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6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为6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误工期可为8天,误工人数可为2人,误工标准可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072.09元(24457元/365天人X8天X2人),综上,原告刘发祥、刘会娜、刘园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230757.89元。该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险通许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该交通事故同时造成董会玲死亡,其近亲属损失为228485.8元,原告刘发祥、刘会娜、刘园园应按比例获赔,其应获赔55272.11元(230757.89元/(230757.89+228485.8元)]。经交强险赔偿后,原告刘发祥、刘会娜、刘园园尚有175485.78元损失未获赔偿,因被告河南万里公司通许公司允许肇事车辆挂靠经营,其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河南万里公司通许公司是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河南万里公司承担,故被告河南万里公司应按责任比例赔偿87742.89元(175485.78元X50%),因原告刘发祥、刘会娜、刘园园已从赵星强处得到17000元,87742.89元减去17000元后,被告河南万里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刘发祥、刘会娜、刘园园70742.89元,至于赵星强和被告河南万里公司通许公司、河南万里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纠纷,可另案处理。原告刘发祥、刘会娜、刘园园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战海、人民财险开封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发祥、刘会娜、刘园园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发祥、刘会娜、刘园园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55272.11元。 二、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发祥、刘会娜、刘园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70742.89元。 三、驳回原告刘发祥、刘会娜、刘园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刘发祥、刘会娜、刘园园承担890元,由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3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宪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 关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