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任宏伟诉被告乔文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175号 原告任宏伟,男,1966年7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耀杰、孟奇,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文选,男,1964年10月15日生,汉族。 原告任宏伟诉被告乔文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175号
原告任宏伟,男,1966年7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耀杰、孟奇,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文选,男,1964年10月15日生,汉族。
原告任宏伟诉被告乔文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依法受理,2014年8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奇、被告乔文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宏伟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乔文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出具借据一张,后被告还款10万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乔文选辩称:被告乔文选不认识原告任宏伟,原告应说明是在何时何地借给被告的钱。被告向张彩银借款20万元,已经按月息3分付息至2013年底,被告还欠张彩银10万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2012年11月8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乔文选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4年3月3日偿还10万元,并按月息分付息至2013年12月。
被告乔文选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是对准案外人张彩银出具的借据,借款时间在2012年11月之前,该借据是之前还款后重新出具的手续,已经还本金10万元,并支付了20多万元利息。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8日,被告乔文选通过案外人张彩银向原告任宏伟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贰拾万圆(200000元),借款人:乔文选,2012年11月8日”。2014年3月3日,被告乔文选还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30‰付息至2013年12月底。被告为追要下欠10万元本金及利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支持。被告乔文选向原告任宏伟借款20万元,后偿还本金10万,并付息至2013年12月底,仍下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被告乔文选怠于还款,造成本案民事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请求自2014年3月3日起支付原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文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宏伟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乔文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