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012号 原告:何明顺,男,汉族,1951年8月27日生。 原告:刘淑珍,女,汉族,1951年4月12日生。 原告:张亚娟,女,汉族,1980年9月20日生。 原告:何静祎,女,汉族,2002年4月23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亚娟。 原告:何飞睿,男,汉族,2008年8月8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亚娟。 委托代理人:师玉明,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系五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樊军祥,男,汉族,1968年7月15日生。 原告何明顺、刘淑珍、张亚娟、何静祎、何飞睿因与被告樊军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顺、刘淑珍、张亚娟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师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军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4日21时5分,何志勇与被告樊军祥双方各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何志勇死亡。长公交认字(2012)第1203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志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樊军祥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3月27日,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40000元(详见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140000元。 被告樊军祥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樊军祥驾车将何志勇撞倒致其死亡。2、2012.3.27协议书,证明樊军祥与原告方签订赔偿协议,承诺其在协议生效后的2012年4月3日前将赔偿款到位,金额140000元,并且约定了违约条款。3、何志勇死亡证明、注销证明,证明何志勇死亡日期及户口性质。4、何志勇结婚证,证明何志勇与张亚娟是夫妻关系。5、长兴派出所证明,证明何志勇与原告的亲属关系。6、何明顺户口本,证明原告一家的户口性质是非农业户口。 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后认为原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4日21时5分,何志勇醉酒后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樊军祥驾驶豫LA0793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何志勇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公交认字(2012)第120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何志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樊军祥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3月27日,被告樊军祥在已交付交警队30000元的基础上,与受害人何志勇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于2012年4月3日前将赔偿款140000元到位,若不履行协议,已缴纳的30000元将不计算在赔偿款之内。后被告樊军祥未履行,原告从交警队领取30000元。受害人何志勇母亲刘淑珍,教师。父亲何明顺,1951年8月27日生;女儿何静祎,2002年4月23日生;儿子何飞睿,2008年8月8日生。受害人何志勇弟兄两人。原告曾于2012年底诉至本院,后撤诉。原告又于2014年4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140000元(不包含已支付3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2)第120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军祥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受害人何志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樊军祥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樊军祥所驾驶车辆系机动车,应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再依所负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363890.6元(18194.80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03551.76元(何明顺12336.47元/年×19年÷2人=117196.47、何静祎12336.47元/年×8年÷2人=49345.88元、何飞睿12336.47元/年×14年÷2人=86355.29元,同时参照相关司法解释‘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97442.36元。被告樊军祥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487442.36元(597442.36元-110000元),根据被告樊军祥所负事故责任由其承担146232.71元(487442.36元×30%)。综上,被告樊军祥应承担256232.71元(110000元+146232.71元),因其已支付30000元,折抵后其再承担226232.71元。因原告现主张140000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军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明顺、刘淑珍、张亚娟、何静祎、何飞睿精神损害抚慰金、(何志勇)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40000元。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樊军祥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云 审 判 员 李占奇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关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