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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磊磊、朱建铭诉被告刘勇、杨路炜、漯河医学院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中国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287号 原告:乔磊磊,男,1983年6月26日生,汉族。 原告:朱建铭,男,199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占峰,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少峰,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287号
原告:乔磊磊,男,1983年6月26日生,汉族。
原告:朱建铭,男,199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占峰,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少峰,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勇,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漯河医学院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云飞,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卢延祥,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彦斌,该院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永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永辉,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华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洋,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负责人:文晓娜,任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乔磊磊、朱建铭诉被告刘勇、杨路炜、漯河医学院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漯河二附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磊磊、朱建铭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峰、宋少峰,被告漯河二附院的委托代理人卢延祥、韩彦斌、被告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永利、崔永辉、被告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勇、焦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磊磊、朱建铭诉称:2013年5月5日0时40分,被告刘勇驾驶豫S33286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在中央隔离带起第三车道行驶至714KM+600M处时,因未与前方同车道车辆保持安全车距,致使所驾驶的车辆与前方由朱建铭驾驶的豫HMG028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豫HMG028号小型轿车横停在小客车道内,随后豫HMG028号轿车又被由杨路炜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豫L77853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三车和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豫HMG028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朱建铭和乘车人乔磊磊、豫L77853号小型专项作业车驾驶人杨路炜和乘车人张超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3日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许公交认字(2013)第01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S33286号重型厢式货车和豫HMG028号小型轿车在第一次相撞中被告刘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乔磊磊、朱建铭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豫L77853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和豫HMG028号小型轿车在第二次相撞中,被告杨路炜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乔磊磊、朱建铭、张超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乔磊磊、朱建铭、在每次相撞事故中的受伤程度无法查清。豫HMG028号小型轿车在每次相撞事故中的损坏程度无法查清。经查,涉案三辆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市所在的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停车拖车费、车辆损失等共计638270元。审理中原告又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乔磊磊上述费用共计218966元。赔偿原告朱建铭的数额为417689元。
被告刘勇未作答辩。
被告漯河二附院辩称:原告庭前没有提出有效证据,待质证后认证。原告朱建铭在住院期间,我公司垫付原告朱建明医疗费60000元原告应返还我公司。
被告信阳分公司辩称:①、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案发时豫S33286号重型厢式货车不符合技术标准,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②、由于本案造成4人受伤,请求法院保留其他两人份额。③、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漯河分公司辩称:①、同被告信阳分公司的意见一致。②、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③、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按比例分担合理损失。
被告焦作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刘勇、杨路炜、朱建铭驾驶证各一份、豫S33286号货车、豫L77853号车辆、豫HMG028号车辆行驶证三份,以此证明①、原告朱建铭、乔磊磊对该交通事故不负责任,被告刘勇、杨路炜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②、被告刘勇、杨路炜及原告朱建铭驾驶资格适格;③、豫S33286号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刘勇、豫L77853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漯河二附院、豫HMG028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乔磊磊,该车辆均依法办理了车辆行驶证,具有明确的所有权人。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六份。以此证明:豫S33286号车辆在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豫L77853号车辆在漯河分公司投保有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豫HMG028号车辆在焦作分公司投保有乘坐险,乘坐险的保险金额为每座10000元且不计免赔。3、①、乔磊磊的诊断证明书三份、出院证一份、医药费票据十张、一日清单一组;②、朱建铭的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证一份、医药费票据四张,一日清单一组。以此证明:①、乔磊磊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1天,共计住院16天,花去医药费22015元。②、原告朱建铭在焦作市焦煤中央医院住院60天,支出医药费75919元。4、①乔磊磊与焦作市凯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书一份;②、朱建铭的工资表一份。以此证明:①、乔磊磊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标准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对其误工费应从入院之日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②、朱建铭受伤前的收入为每月3171元,误工费应从入院之日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并证明原告因伤严重,雇佣医院的两个护工进行护理。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行业标准25379元的标准计算。5、①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②、车损鉴定一份;③、鉴定费票据三份;④、拆检费、拖车停车费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①、原告乔磊磊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并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原告朱建铭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七级伤残,并需后期治疗费10000-15000元;②、原告乔磊磊和原告朱建铭因鉴定各支出鉴定费1300元;③、乔磊磊所有的豫HMG028号车辆损失为85864元,并证明原告乔磊磊因该事故支出停车拖车费2000元、拆检费7800元,车损鉴定费3200元。6、①乔磊磊、朱建铭的户口簿各一份;②、修武县郇封镇东常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③、武陟县木城镇西街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两份;④、租赁协议一份;⑤、武陟县木城镇建设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⑥、朱建铭父亲朱新合与其母亲廉稳英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⑦、朱建铭父亲朱新合诊断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①、原告乔磊磊自2002年起即在武陟县木城镇居住,木城镇是其经常居住地,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②、原告乔磊磊的长女乔枫琳(10岁),儿子乔明宇(7岁)均在武陟县木城镇西街幼儿园上学,对其乔枫琳,乔明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③、证明乔国兴系原告乔磊磊之父、董云香系原告乔磊磊之母,且乔磊磊有兄妹4人。并证明乔磊磊的父亲乔国兴、母亲董云香的户口为农业户口,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生活赔偿标准计算。④、朱建铭的户口为城镇户口,对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⑤、朱新合(55岁)系原告朱建铭之父、廉稳英(57岁)系原告朱建铭之母,并证明朱新合和廉稳英的户口系城镇户口,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又证明朱新合和廉稳英有二个子女,长女叫朱燕君,儿子叫朱建铭。⑥、证明原告朱建铭之父朱新合患股骨头坏死,已经丧失劳动能力。7、①乔磊磊的交通费票据100张;②、出租车司机慕小超出具的证明一份;③、朱建铭的交通费票据17张、转诊费一份。以此证明:①、乔磊磊支出交通费1076元;②、朱建铭支付转诊费2600元,支付交通费1000元。
被告刘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漯河二附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漯河二附院垫付原告朱建铭医疗费60000元。
被告信阳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以此证明豫S33286号车辆经检验不合格,而发生的该事故,我公司对该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漯河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以此证明①、豫L77853号车辆经检验不合格,而发生的该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②、原告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用药。③、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焦作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漯河二附院无异议。被告信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豫S33286号行驶证复印件显示该车辆年检时间是2011年5月,该事故发生在2013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拒赔。原告应当提供该车辆年检合格的证据。被告漯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豫L77853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显示,该车辆的年检时间是2009年,事故发生在2013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拒赔。原告应当提供该车辆年检合格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因原告在复印该行驶证时未将行驶证完全复印,庭审后经本院核实,豫S33286号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5月31日。豫L77853号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月31日,足以证明豫S33286号车辆,豫L77853号车辆,经河南省信阳市和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检验合格。故对被告信阳分公司、漯河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信阳分公司、漯河分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保单,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恰恰证明驾驶人驾驶的车辆案发时不合格,不符合技术标准。被告漯河二附院提出异议认为,对该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保单重要提示栏里仅提示需要保险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但是我院没有收到保险条款。本院审查后认为,豫S33286号车辆、豫L77853号车辆经河南省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河南省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均检验合格。被告信阳分公司、漯河分公司以豫S33286号车辆、豫L77853号车辆检验不合格为由,拒付原告赔偿款,无证据支持,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信阳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①、乔磊磊出院证上显示,卧床休息两个月,误工时间参照出院证两个月为准。②、原告朱建铭提供天津嘉氏堂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出具的票据,票号为1200133650,金额为3000元,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③、原告朱建铭提供2013年7月3日票据,票号为48555496,价款420元,系机打发票,且在发票上加盖的单位公章看不清是哪个单位,原告朱建铭又未提供医院出具的外购药证明,对该票据不予认可。④、原告朱建铭提供的一日清单上显示,所用的药中有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如乙肝、梅毒等。被告漯河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①、同意被告信阳分公司的意见。②、应当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被告漯河二附院提出异议认为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②、对保险公司所述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建议法院予以支持。本院审查后认为,①、被告信阳分公司的抗辩理由并无法律依据,对原告乔磊磊的误工费应从原告乔磊磊住院之日,即2013年5月5日算至伤残鉴定之日的前一日,即2013年8月29日。②、原告朱建铭提供天津嘉氏堂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出具的票据,票号为1200133650号,金额为3000元和原告朱建铭提供的2013年7月3日票据(该票据上所加盖的单位印章看不清),票号48555496,金额为420元共计3420元,因原告朱建铭未向本院提供医院出具的需外购药证明,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信阳分公司抗辩的理由④、被告漯河分公司抗辩的理由②及被告漯河二附院抗辩的②本院审查后认为,三被告的抗辩理由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信阳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①、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清单中的护理费应当不予支持。②、合同显示原告乔磊磊是车主,从事运输业应当具有运输资格证及驾驶资格,不能按照运输业标准计算,应当按照户口本首页农村或者城镇人均纯收入计算。③、朱建铭,不能证明该公司的真实存在,应当出具营业执照。如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出具劳动合同。若其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对其误工赔偿标准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被告漯河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①、同意被告信阳分公司的意见。②、原告朱建铭提供的工资表证明的是5月4日发工资,事故发生在5月5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漯河二附院提出异议认为,①、对原告乔磊磊提供的车辆代管合同书不予认可。②对原告朱建铭提供的工资表无异议,但对原告朱建铭提供的河南江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有异议,因误工不实,建议不予采信。本院审查后认为,①、因原告乔磊磊未向本院提供营运证,原告朱建铭向本院提供的工资表上未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原告朱建铭又未提供工资卡,故对原告乔磊磊、朱建铭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5379元计算。原告乔磊磊、朱建铭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其家属为护理原告事实存在,原告乔磊磊诉请对其护理费按一人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朱建铭病情严重,且原告朱建铭向本院提供有医院出具的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故原告朱建铭诉请要求对其护理费按二人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5379元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信阳分公司、漯河分公司、漯河二附院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朱建铭的后期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信阳分公司、漯河分公司、漯河二附院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信阳分公司、漯河分公司、漯河二附院均提出异议认为,①、朱建铭母亲户口本上显示为武陟县土产公司工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其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②、原告所述朱新合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鉴定。③、对乔磊磊父母及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④、原告乔磊磊提供的2002年8月16日租赁协议明显不实,系伪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⑤、原告乔磊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子女在城镇幼儿园上学。⑥、原告乔磊磊提供的2004年8月16日租赁协议明显看出不真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①原告朱建铭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母亲廉稳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②、原告朱建铭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其父亲朱新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③、因原告乔磊磊之父乔国兴未满60周岁,且原告乔磊磊对其父乔国兴是否已丧失劳动能力,未进行司法鉴定,故原告乔磊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其父乔国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乔磊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其母董云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董云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计算。庭审后本院到河南省武陟县育木学校经对原告乔磊磊之子乔明宇,之女乔枫琳的学籍进行核实,原告乔磊磊之子乔明宇,之女乔枫琳,在该事故发生之前确在该校上学,且在县城居住已一年以上,故原告乔磊磊诉请,对其子乔明宇,之女乔枫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的抗辩理由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④、⑤、⑥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信阳分公司、漯河分公司、漯河二附院均提出异议认为,①、证人应当出庭作证。②、原告朱建铭转院治疗应当提供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予以印证,原告朱建铭未提供该证据,对该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③、原告朱建铭转院支付的2600元费用的收费时间与本事故的发生时间不符。④、乔磊磊、朱建铭交通费票据连号,时间不对,不真实,请法院酌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朱建铭未向本院提供正规发票予以证明,故原告朱建铭诉请要求被告给付租车费2600元,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乔磊磊、朱建铭因交通事故住院后,其家属为护理原告,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事实存在,对原告乔磊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60元。对原告朱建铭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5日0时40分,被告刘勇驾驶豫S33286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在中央隔离带起第三车道行驶至714KM+600M处时,因未与前方同车道车辆保持安全车距,致使所驾驶的车辆与前方由朱建铭驾驶的豫HMG028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豫HMG028号小型轿车横停在小客车道内,随后豫HMG028号轿车又被由杨路炜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豫L77853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三车和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豫HMG028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朱建铭和乘车人乔磊磊、豫L77853号小型专项作业车驾驶人杨路炜和乘车人张超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乔磊磊在长葛市华健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22015元。原告朱建铭在焦作市焦煤中央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去医疗费72499.4元(75919元-3420元)。原告朱建铭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漯河二附院垫付原告朱建铭医疗费60000元。2013年5月23日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许公交认字(2013)第01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S33286号重型厢式货车和豫HMG028号小型轿车在第一次相撞中被告刘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乔磊磊、朱建铭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豫L77853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和豫HMG028号小型轿车在第二次相撞中,被告杨路炜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乔磊磊、朱建铭、张超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乔磊磊、朱建铭、在每次相撞事故中的受伤程度无法查清。豫HMG028号小型轿车在每次相撞事故中的损坏程度无法查清。2013年8月30日被鉴定人乔磊磊、朱建铭经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乔磊磊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10000元。原告朱建铭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七级伤残,并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15000元。2013年6月3日豫HMG028号车辆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辆财产损失为85864元。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乔磊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停车拖车费、车辆损失等共计638270元。审理中原告又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乔磊磊上述费用共计218966元。赔偿原告朱建铭的数额为417689元。
另查明:豫S3328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7日24时止。豫L77853号车辆在漯河分公司投保有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7日24时止。豫HMG028号车辆在焦作分公司投保有乘坐险,乘坐险的保险金额为每座1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5日0时起至2014年1月4日24时止。豫S33286号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刘勇。豫L77853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漯河二附院。豫HMG028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乔磊磊。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许昌市交管支队高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的许公交认字(2013)第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S33286号重型厢式货车和豫HMG028号小型轿车在第一次相撞中被告刘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乔磊磊、朱建铭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豫L77853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和豫HMG028号小型轿车在第二次相撞中,被告杨路炜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勇作为豫S33286号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漯河二附院作为豫L77853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管理、收益等权利,对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刘勇及被告漯河二附院对该事故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被告刘勇和被告漯河二附院对本次事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信阳分公司和被告漯河分公司作为豫S33286号货车和豫L77853号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余款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乔磊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2015元、误工费7996.1元(25379元÷365天×115天)、护理费1112.5元(25379元÷365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交通费16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元(20442.6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董云香)生活费2138.6元(5032.14元×17年÷4人×10%)、被抚养人(乔枫琳)生活费4806.5元(13732.96元×7年÷2人×10%)、被抚养人(乔明宇)生活费6866.4元(13732.96元×10年÷2人×10%)、车辆损失费85864元、鉴定费4500元(1300元+3200元)、拆检费7800元、拖车施救费800元、以上共计199424.3元。对原告朱建铭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72499.4元、误工费7996.1元(25379元÷365天×115天)、护理费8343.7元(25379元÷365天×6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0天×20元)、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63540.96元(20442.62元×20年×40%)、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被扶养人(廉稳英)生活费54931.84元(13732.96元×20年÷2人×40%)、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340012元。被告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磊磊的数额为:财产损失2000元,在医疗费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承担67805.3元(伤残赔偿金40885.2元+误工费7996.1元+护理费1112.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董云香)生活费2138.6元+被抚养人(乔枫琳)生活费4806.5元+被抚养人(乔明宇)生活费6866.4元)。被告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乔磊磊的数额为79805.3元(2000元+10000元+67805.3元)。被告漯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建铭的数额为,在医疗费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承担234472.8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伤残赔偿金163540.96元+被扶养人(廉稳英)生活费54931.84元)。因该数额已超过被告漯河分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数额,被告漯河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应承担110000元。被告漯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朱建铭的数额为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下余124472.8元(234472.8元-110000元),被告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建铭的数额为30194.7元(110000元-79805.3元)。余款由被告信阳分公司和被告漯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分担。被告漯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磊磊财产损失2000元。按责任划分后被告信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磊磊的数额为56559.5元(199424.3元-79805.3元-2000元-4500元)×50%。赔偿原告朱建铭的数额为94258.65元(340012元-120000元-30194.7元-1300元)×50%。被告漯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磊磊的数额为:56559.5元(199424.3元-79805.3元-2000元-4500元)×50%。赔偿原告朱建铭的数额为94258.65元(340012元-120000元-30194.7元-1300元)×50%。被告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磊磊的数额为136364.8元(79805.3元+56559.5元)。被告漯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磊磊的数额为58559.5元(2000元+56559.5元)。被告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建铭的数额为124453.35元(30194.7元+94258.65元)。被告漯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建民的数额为214258.65元(120000元+94258.65元)。按责任划分后被告刘勇应赔偿原告乔磊磊的数额为2250元(4500元×50%)。赔偿原告朱建铭的数额为650元(1300元×50%)。被告漯河二附院赔偿原告乔磊磊的数额为2250元(4500元×50%)。赔偿原告朱建铭的数额为650元(1300元×50%)。被告焦作分公司虽作为豫HMG028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但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焦作分公司在乘坐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建明在住院期间,被告漯河二附院垫付的60000元,原告朱建铭应返还被告漯河二附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乔磊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36364.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乔磊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58559.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朱建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等共计124453.35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朱建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14258.65元(从此款中扣除60000元,原告朱建铭应返还被告漯河医学院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
被告刘勇应赔偿原告乔磊磊鉴定费2250元。
被告刘勇赔偿原告朱建铭鉴定费650元。
被告漯河医学院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赔偿原告乔磊磊鉴定费2250元。
被告漯河医学院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赔偿原告朱建铭鉴定费650元。
九、驳回原告乔磊磊、朱建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10183元,原告乔磊磊承担296元,原告朱建铭承担1165元,被告刘勇承担4361元,被告漯河医学院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承担4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占奇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关 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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