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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永辉诉被告王红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795号 原告乔永辉,女,1981年11月4日生,汉族。 原告时艺轩,男,2009年9月13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乔永辉,女,1981年11月4日生,汉族。 原告时艺辰,女,2004年7月7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时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795号
原告乔永辉,女,1981年11月4日生,汉族。
原告时艺轩,男,2009年9月13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乔永辉,女,1981年11月4日生,汉族。
原告时艺辰,女,2004年7月7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时江涛,男,1978年9月9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江涛,男,1978年9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万钦,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红杰,男,1979年7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惠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屈培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国豪,该公司员工。
原告乔永辉诉被告王红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乔永辉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永辉的委托代理人时江涛、宋万钦、被告王洪杰的委托代理人王惠生、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韩国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8时50分,被告王洪杰持C1证驾驶KHT28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葛市葛天大道“宏基钻石城”西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乔永辉于被告王洪杰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长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0000元左右,被告仅付8000元。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其他费用被告拒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车辆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210000元。
被告王洪杰辩称:①、在该交通事故中原告乔永辉与被告王红杰负同等责任,对该事故按双方责任划分后分担。②、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我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承担。③、原告所诉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对过高部分不应当予以支持。④、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②、原告诉请过高。③、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一份,以此证明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乔永辉与被告王洪杰对该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②、被告主体资格适格。③、证明豫KHT288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2、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入院证、诊断证明、一日清单,以此证明原告乔永辉在长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57596.43元。3、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25元,并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已构成1处九级伤残,3处十级伤残,并证明原告乔永辉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又证明原告后期护理期间为1年并支付鉴定费1900元。5、户口本一份,证明一份,以此证明①、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时江涛和原告之母张书玲护理,对其二人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的标准24457元计算。②、原告在长葛市中医院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6、户口本、证明一份,以此证明①、时艺轩系原告乔永辉之子,时艺辰系原告乔永辉之女,张书玲系原告乔永辉之母。②、被告应赔偿时艺轩和时艺辰及原告之母张书玲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之女时艺辰和原告之母张书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的标准计算。③、证明原告之母张书玲有三个子女,长女乔永辉,次女乔艳杰,儿子乔明洋。④、证明原告之母张书玲和原告之女时艺辰为农村户口,原告乔永辉和原告之子时艺轩系城镇户口,对其被扶养人时艺轩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的标准计算。7、原告乔永辉工资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乔永辉在河南黄河旋风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190.65元,对其原告乔永辉的误工费应该按该标准计算。8、交通费票据、保全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支付保全费220元。
被告王红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王红杰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是手写的,该证明是先盖章后写的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上盖的章是病历管理室盖的,不能证明是医生的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因原告病情严重,且原告提供有医院出具的需二人护理的证明予以印证,被告王红杰和被告平安财险对其抗辩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王红杰和被告平安财险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二人的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王红杰提出异议认为,该工资表不真实,因该工资表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该工资表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格,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审查后认为,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未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原告又未提供工资卡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赔偿标准29041元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王红杰、被告平安财险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票号相连,不真实,请法院酌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其家属为护理原告,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事实存在,对该费用本院酌定为400元。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3日8时50分,被告王洪杰持C1证驾驶豫KHT28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葛市葛天大道“宏基钻石城”西路段与原告乔永辉无证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乔永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57596.43元。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王红杰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2014年10月8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字(2013)第131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乔永辉与被告王洪杰对该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2013年11月1日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鉴字-2013-39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原告车辆、物品损失金额为1125元。2014年4月6日许昌重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108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乔永辉之损伤1处评定为九级伤残,3处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护理期限评定为伤后1年。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后期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210000元。
另查明:豫KHT288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5日0时起至2014年8月4日24时止。豫KHT288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红杰。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字(2013)第131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乔永辉与被告王洪杰对该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本案被告王红杰与原告乔永辉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本次事故被告王红杰与原告乔永辉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被告王红杰与原告乔永辉对本次事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豫KHT288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依法核定为:医疗费57596.43元、误工费12968.9元(29041元÷365天×163天)、护理费5360.4元(24457元÷365天×4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天×20元)、营养费400元(40天×10元)、伤残赔偿金103030.9元(22398.03元×20年×23%)、后期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1125元、被抚养人(时艺轩)生活费6818.1元(14821.98元×4年÷2人×23%)、被抚养人(时艺辰)生活费5824.7元(5627.73元×9年÷2人×23%)、被扶养人(张书玲)生活费8629.1元(5627.73元×20年÷3人×23%)、后期护理费24456.9元(24457元÷365天×365天)、鉴定费2000元(1900元+100元)、共计253410.43元。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1125元、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承担1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21125元(1125元+10000元+110000元)。余款按责任划分后被告王红杰应承担的数额为66142.7元(253410.43元-121125元)×50%,扣除被告王红杰已垫付原告乔永辉8000元,被告王红杰应赔偿原告乔永辉的数额为58142.7元(66142.7-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永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21125元。
被告王红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永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后期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58142.7元。
三、驳回原告乔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保全费220元,诉讼费4644元,由被告王红杰承担4065元,承担保全费220元,原告乔永辉承担诉讼费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占奇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关 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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