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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保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与曹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庆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丛,男,汉族,1993年1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庆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丛,男,汉族,1993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和耀,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善龙,男,汉族,1986年8月1日出生。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曹丛、张善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霞、被上诉人曹丛及委托代理人杨和耀、被上诉人张善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3时25分许,张善龙驾驶登记在崔某某名下的豫JT7172号出租轿车沿濮阳市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振兴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曹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曹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1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3]第2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张善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当事人曹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曹丛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2013年3月4日出院,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90443.56元。张善龙向曹丛垫付医疗费10000元。曹丛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右腘动脉栓塞;2、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3、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4、右胫骨干骨折。出院医嘱:定时换药,不适随诊。2013年5月20日,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曹丛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曹丛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曹丛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曹丛在领秀商务会所打工。护理人员曹某某,男,汉族,1970年2月12日出生,曹丛之父。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T7172号出租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村委会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曹丛与张善龙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因曹丛系非机动车驾驶方,张善龙系机动车驾驶方,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60%和40%。中华联合财险作为事故车辆豫JT7172号出租轿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曹丛造成的各项损失向曹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财险按照张善龙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按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曹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曹丛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90443.56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2、误工费6800元。曹丛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系服务业,不能证实其有固定收入及固定收入的具体数额,故其误工费应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119天(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计算,曹丛请求6800元,予以支持; 3、护理费2384.97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42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曹丛请求2384.97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票据印证,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42天计算;6、营养费84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42天计算;7、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曹丛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在城镇打工,并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按20年的20%计算;8、鉴定费700元。依据曹丛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曹丛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10、曹丛请求的车辆施救费、停车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曹丛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5528.29元。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曹丛各项损失共计1207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曹丛各项损失共计5931.31元(按14828.29元的40%)。张善龙向曹丛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中华联合财险从曹丛的交强险赔偿款中代张善龙扣除。代扣10000元后,中华联合财险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支付曹丛赔偿款共计110700元。被代扣的10000元赔偿款,由中华联合财险向张善龙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曹丛各项损失共计1107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曹丛各项损失共计5931.31元;二、驳回曹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9元,由曹丛负担529元,张善龙负担1405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405元。

中华联合财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曹丛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不是第一联原始收据联,不能作为医疗费用有效报销凭证,原审法院对医疗费用事实认定不清;2、原审法院对交强险不分项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曹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3、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30%的比例责任,原审判决按照40%的比例责任判决我公司承担受害人的损失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曹丛答辩称,1、我的医疗费收据联丢失,但我向法院提交了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和住院收费其他单据等,证实我受伤住院事实及医疗花费数额;2、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使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受偿,不应该分项处理;3、诉讼费、鉴定费是曹丛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支出的相关费用,保险公司理应承担。总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善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曹丛将医疗费收据联丢失,但为证实其住院医疗花费情况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病案统计联及医保联。以上证据能够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曹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支付的医疗费用数额,原审判决对曹丛支付的医疗费用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曹丛的赔偿款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本案中,张善龙驾驶机动车与曹丛所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且张善龙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审判决确定对交强险不足部分按照40%的比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承担赔偿责任适当。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上诉人理应承担。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规定。综上,中华联合财险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5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红

审 判 员   马艳芳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管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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