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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保险公司与吴文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锋,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锋,男,汉族,1977年11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一菲,女,汉族,2007年5月1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吴文锋,系吴一菲之父。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王元元,男,汉族,1982年7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曹爱国,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文锋、吴一菲、王元元、曹爱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华法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华、被上诉人吴文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元元、曹爱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6时30分,王元元驾驶所有人为曹爱国的豫JA9018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黄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临河寨村口处时,与吴文锋驾驶的豫JT6018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吴文锋及豫JT6018号车乘坐人吴一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第0817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王元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吴文锋、吴一菲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吴文锋、吴一菲即到濮阳市中原油田总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007.8元。

另查明,吴文锋事故车辆委托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其车损价值,2014年1月8日该公司出具河南云飞(2013)第07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损价值为14055元。吴文锋支付评估费700元,支付拖车费300元,停车费200元。

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吴文锋事故车辆出具濮价证认(2014)0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该车日营运损失为286.11元,认证基准日为委托方提供的46天,营运损失共计13160元。吴文锋支付评估费1000元。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A9018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评估票据、拖车费票据、停车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王元元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因吴文锋、吴一飞菲均未住院治疗,故其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院外医疗费,无医嘱证实,且未能提供有效票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营运损失,属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予以支持,价格认定结论中的日损失数额予以认定,但停运天数在认定结论中仅依据委托方提供的天数,无证据可以证实实际停运天数,停运期限应结合停车场存放时间及评估报告作出时间合理酌定。因交强险不同于一般意义的合同,在事故发生后,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与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是相互分离的,其主要目的是保证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到赔付,保险人负有先行、主动赔付义务,故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A9018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给原告吴文锋、吴一菲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2007.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2、车辆损失费14055元、评估费700元。根据鉴定报告书及有效票据确认。

3、营运损失5722.2元。根据价格认证结论书及事故认定书、车辆评估报告,酌定停运天数为20天,每天纯收入为286.11元。

4、营运损失评估费100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2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

本次事故给原告吴文锋、吴一菲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985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吴文锋、吴一菲各项损失共计239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文锋、吴一菲各项损失共计2398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吴文锋、吴一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0元,由二原告负担4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于交强险不分项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评估费、拖车费等间接损失计2200元违反了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赔偿。

被上诉人吴文锋、吴一菲辩称,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评估费、拖车费等属于受害人的直接损失,原审判决数额不超过交强险的限额,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元元、曹爱国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设立目的在于保障和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未分项判决并无不当。因本次事故,被上诉人吴文锋、吴一菲支付的评估费、拖车费是其必要的、合理的实际费用,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和支付,故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予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思思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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