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719号 原告付万敏,女,汉族,1971年9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金榜,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季青,男,汉族,1976年4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文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付万敏因与被告肖季青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万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金榜、被告肖季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28日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感情,且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殴打我,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后经多次调解都无明显效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在婚前已接触一年多,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原告百依百顺,更无家庭暴力,双方至今感情很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再婚带来的女儿的情况;3、照片4张,证明被告曾对原告进行多次殴打。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三组证据,对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内容不属实,并不是被告把原告打伤的。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4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1日二人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系再婚,其与被告结婚前带有一女肖某某(2006年3月14日生)。婚前二人感情尚好,婚后二人感情一般。2014年6月19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万敏要求与被告肖季青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方艳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