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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程守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亚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守忠,男,汉族,19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亚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守忠,男,汉族,1979年8月25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程守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4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亚冰及被上诉人程守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10时10分,孙晓宁驾驶登记在孙贵堂名下的豫JUB158号轿车沿濮阳市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途汽车站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勇立驾驶的、程守忠自有的豫JT7239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0816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孙晓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李勇立无事故责任。2013年10月19日,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程守忠自有的事故车辆豫JT7239号出租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总计3193元。程守忠支付评估费200元。因本次事故,程守忠支付车辆施救费2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UB158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车辆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孙晓宁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UB158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程守忠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程守忠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3193元、评估费20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等。依据程守忠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2、营运损失、停车费。程守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给程守忠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59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9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程守忠各项损失共计3593元;二、驳回程守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中财产损失应在最高限额2000元整。车辆评估的数额过高。评估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程守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孙晓宁驾驶登记在孙贵堂名下的豫JUB158号轿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勇立驾驶的、程守忠自有的豫JT7239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程守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在于强调对受害人损失的保障功能和填补功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请求财产损失在最高限额两千元内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评估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红

审  判  员  魏献忠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亚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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