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晓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青,男,汉族,1978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洪峰,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居夺,男,汉族,1975年9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巧玲,女,汉族,1968年6月8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张亚青、李居夺、张巧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险代理人夏晓龙与被上诉人张亚青的代理人韩洪峰、被上诉人张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居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1时40分,在濮阳市绿城路与开州路交叉口处,被告李居夺驾驶其家庭自有的、登记在其妻子被告张巧玲名下的豫JDR718号轻型自卸货车与张亚需驾驶的原告自有的豫G2F00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11月30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0817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李居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张亚需无事故责任。2013年11月27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自有的豫G2F0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的配件及工时费为1880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6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重新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按照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将该书面申请移送至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重新司法鉴定。2014年4月25日,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自有的豫G2F0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辆损失价值为14292元。事故车辆豫JDR718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李居夺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DR718号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4292元、评估费860元,共计15152元。根据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亚青各项损失共计15152元;二、驳回原告张亚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元,由原告张亚青负担11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79元。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赔偿,对超出限额部分的13152元不予承担;评估费亦不予承担。 被上诉人张亚青、张巧玲均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强调的是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评估费亦是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红 审 判 员 魏献忠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亚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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