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雷鸣,男,汉族,1978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洪峰,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太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唐雷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2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代理人田丽与被上诉人唐雷鸣的代理人韩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13时,在濮阳市历山路与开德路交叉口处,兰克友驾驶登记在张丽华名下的豫JDA88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王利红驾驶原告自有的豫JC2001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8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08178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兰克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利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3月27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自有的豫JC2001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估损总价值为1491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00元。事故车辆豫JDA88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兰克友与王利红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经审查,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DA887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4919元、评估费700元,共计156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雷鸣各项损失共计156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上诉称:机动车交强险应分项限额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评估费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强调的是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评估费系唐雷鸣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红 审 判 员 魏献忠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亚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