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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与赵秀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顿莉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秀贵,女,汉族,1951年3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顿莉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秀贵,女,汉族,1951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和耀,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国省,男,汉族,1957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温俊斌,男,汉族,1969年4月14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秀贵、许国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3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顿莉梅,被上诉人赵秀贵的委托代理人杨和耀,被上诉人许国省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俊斌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3时许,在濮阳市科技大道与郑吴公路交叉口东侧处,赵秀贵无证驾驶其自有的电动三轮车沿郑吴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停靠在该处的许利森驾驶许国省实际所有的冀DJK946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赵秀贵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6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4)第2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许利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当事人赵秀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赵秀贵被送入濮阳市惠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7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71275.91元。赵秀贵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左侧锁骨骨折;3、头面部外伤、头皮血肿;4、下唇撕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2、加强营养;3、半月后复诊,不适随诊。护理人员车录威,男,汉族,1991年3月16日出生,赵秀贵的儿子。事故车辆冀DJK946号自卸低速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许利森与赵秀贵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因赵秀贵与许利森均是机动车驾驶人员,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均为50%。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DJK946号自卸低速货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赵秀贵造成的各项损失向赵秀贵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赵秀贵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1275.91元。2、误工费。事故发生时,赵秀贵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赵秀贵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享有特殊技能,并在退休后依该特殊技能获得劳动收入,故不予支持;3、护理费3261.96元。4、交通费。因赵秀贵未提交相关票据,故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6、营养费820元,共计76587.87元。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赵秀贵各项损失共计76587.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赵秀贵各项损失共计76587.87元;二、驳回赵秀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在交强险内不按分项限额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秀贵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许国省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给被上诉人赵秀贵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计76587.87元,在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故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应赔偿赵秀贵76587.87元,赔偿数额不应超过分项限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件受理费并非是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支付给赵秀贵的赔偿金,而是其怠于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在诉讼中依法承担的诉讼费,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对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红

审  判  员    马艳芳

审  判  员    魏献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亚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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