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兵,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化民,男,195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永兵因与被上诉人刘化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467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永兵的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化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4673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魏献忠 审 判 员 李凤伟 审 判 员 马艳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亚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