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22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玉峰,男,成年。 被告:刘玉田,男,成年。 被告:张永旗,男,成年。 被告:乔国合,男,成年。 被告:杨富春,男,成年。 被告:刘东方,男,成年。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刘玉田、张永旗、乔国合、杨富春、刘东方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玉峰,被告刘玉田、杨富春、刘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旗、乔国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刘玉田由被告张永旗、乔国合、杨富春、刘东方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90000元,利率为月息10.5‰,借款期限为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⑴、2012年7月12日个人借款合同一份11张; ⑵、2012年7月12日借款借据第一联和第二联共二份; ⑶、刘玉田承诺书; ⑷、身份证核查责任书; ⑸、贷款“面谈面签”影像备案; ⑹、2012年7月12日存款凭条一份; ⑺、保证合同; ⑻、客户提款申请书; ⑼、被告杨富春、张永旗、刘东方工资证明。 被告刘玉田辩称:我所签契约属实,我需要用钱。签字时契约我没有看,签约后我未办卡,也没使钱。我也未还过钱。原告也没有催要过。要求调取取钱的监控录像。 被告杨富春辩称:刘玉田说养猪但并未养猪。担保时刘玉田只说贷3万元,现在又变成20万元了,刘玉田并未去提取款,主债务人刘玉田在县城有商品房一套,家还有农用车完全有能力还款,应追究主债务人的责任。 被告刘东方辩称:答辩意见同杨富春。 被告张永旗、乔国合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刘玉田、张永旗、乔国合、杨富春、刘东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基于以上有效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12日,被告刘玉田由被告张永旗、乔国合、杨富春、刘东方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10.5‰。在合同上贷款人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人栏内借款人刘玉田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栏内担保人张永旗、乔国合、杨富春、刘东方签名并按指印,2012年7月22日归还1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2013年11月6日)的利息23940元,之后利息的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利息标准计算到款还清之日。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刘玉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394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刘玉田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旗、乔国合、杨富春、刘东方因在贷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按指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张永旗、乔国合、杨富春、刘东方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玉田辩称我所签契约属实,我需要用钱。签字时契约我没有看,签约后我未办卡,也没使钱。我也未还过钱。原告也没有催要过。因被告刘玉田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客户提款申请书、存款凭条显示:借款人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卡内,银行卡卡号为:00000000008650132803。2012年7月12日,原告将借款本金200000元存入该银行卡卡号内,即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被告刘玉田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富春、刘东方辩称:刘玉田说养猪但并未养猪。担保时刘玉田只说贷3万元,现在又变成20万元了,刘玉田并未去提取款,主债务人刘玉田在县城有商品房一套,家还有农用车完全有能力还款,应追究主债务人的责任。因被告杨富春、刘东方不但在贷款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上保证人栏内签名,并在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名,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杨富春、刘东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永旗、乔国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玉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2013年11月6日)的利息23940元,之后利息的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利息标准计算到本金还清之日。 二、被告张永旗、乔国合、杨富春、刘东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刘玉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9元,由被告刘玉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超 审 判 员 刘小静 人民陪审员 吴明柯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任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