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51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玉峰,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褚晓勇,男,成年。 被告:张春英,女,成年。 被告:张炳坤,男,成年。 被告:吕温淑,女,成年。 被告:吴学超,男,成年。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春英、张炳坤、吕温淑、吴学超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玉峰、褚晓勇,被告张炳坤、吕温淑、吴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11月8日,被告张春英由张炳坤、吕温淑、吴学超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利率为月息1.2‰,借款期限为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⑴、2011年10月8日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 ⑵、2011年10月8日借款借据一份; ⑶、担保承诺书; ⑷、身份证核查责任书; ⑸、贷款“面谈面签”影像备案; ⑹、张春英、张天赐、刘华妮存款凭条; 被告张春英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炳坤辩称:签字时是吕温淑找我,没有告知我利害关系,我只签名不知道要承担的责任。 被告吕温淑辩称:女儿张春英说建猪圈需要钱,找我担保,说女婿吴长豪已经跑好了,我找到张炳坤一起去担保的,字签没签记不清了。 被告吴学超辩称:主债务人有偿还能力,并且很年轻,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有效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8日,被告张春英由张炳坤、吕温淑、吴学超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1.2‰。在合同上贷款人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人栏内借款人张春英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栏内担保人张炳坤、吕温淑、吴学超签名并按指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张春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春英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炳坤、吕温淑、吴学超因在贷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按指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张炳坤、吕温淑、吴学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炳坤辩称没有告知其利害关系,只签名不知道要承担的责任。被告吴学超辩称主债务人有偿还能力,并且很年轻,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张炳坤、吴学超不但在贷款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上保证人栏内签名,并在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名,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张炳坤、吴学超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春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春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2013年11月8日)的利息12040元(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8日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2年10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本金付清为止)。 二、被告张炳坤、吕温淑、吴学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张春英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1元,由被告张春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超 审 判 员 刘小静 人民陪审员 吴明柯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任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