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中国平安财险与王红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晓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瑞,女,汉族,19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晓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瑞,女,汉族,1977年2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梅,女,汉族,1980年1月9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国平安财险)与被上诉人王红瑞、王春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夏晓龙,被上诉人王红瑞、王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0时36分,被告王春梅驾驶其自有的豫JCF112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玉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海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南海路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3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被告王春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当事人王红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69天,支付医疗费12074.56元。原告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按照医嘱,原告出院后在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治疗花费102元、在濮阳市中医医院治疗花费249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12425.56元。其中被告王春梅向原告已支付医疗费4970.5元。原告王红瑞是濮阳市华龙区康乐健康火疗养生馆员工。护理人员汪文兰,女,汉族,1976年3月1日出生,原告丈夫的妹妹。事故车辆豫JCF11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CF112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425.56元、误工费4797.67元、护理费4797.67元、交通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1380元,共计26850.9元。扣除被告王春梅垫付的4970.5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仍应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21880.4元。被代扣的497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王春梅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红瑞各项损失共计21880.4元;二、驳回原告王红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4元,由原告王红瑞负担39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70元。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险上诉称:在交强险分项条款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红瑞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春梅答辩称:本次事故造成的任何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王春梅驾驶的轿车与王红瑞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王红瑞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春梅、王红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王春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被上诉人王红瑞各项损失共计21880.4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作为败诉方,应当负担案件受理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红

审  判  员 魏献忠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亚贺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