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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财险与孙开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学伦,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开新,男,汉族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学伦,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开新,男,汉族,1988年7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洪峰,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杰,男,汉族,1968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瑞萍,女,汉族,1972年8月9日出生。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孙开新、陈洪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理人常学伦与被上诉人孙开新的代理人韩洪峰、陈洪杰的代理人程瑞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15时30分,被告陈洪杰驾驶豫JC5918号轿车沿濮阳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帝丘路口西侧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孙开新驾驶的豫A2FA52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认定被告陈洪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开新无责任。被告陈洪杰驾驶的豫JC5918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另查明,2014年1月15日,由原告孙开新委托,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豫A2FA52号车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的配件及工时费总计175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2014年4月8日,河南环球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事故车辆进行了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头及罐体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合计金额为155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洪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开新无责任,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车辆损失费15550元、评估费800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孙开新本次事故中的上述损失共计16350元,在涉案事故车辆所投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6350元;二、驳回原告孙开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04元。

上诉人信达财险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不分项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上诉人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4350元。

被上诉人孙开新、陈洪杰均答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强调的是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作为败诉方,应当负担案件受理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9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红

审  判  员  魏献忠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亚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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