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晓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付玉,女,汉族,1965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在道,男,汉族,1988年6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帆,女,汉族,1990年8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继武,女,汉族,1966年6月2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鲁付玉、张帆、黄继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3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夏晓龙与被上诉人鲁付玉的代理人韩在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帆、黄继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2时30分,被告张帆驾驶其母亲被告黄继武家庭自有的豫JYF695号小型轿车沿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小区门口向南出道路时,与刘继东驾驶原告自有的豫JT8552号出租轿车由西向东直行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5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08482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张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刘继东无事故责任。2014年5月4日,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自有的豫JT8552号出租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的配件及工时费为303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同年5月8日,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自有的豫JT8552号出租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每日停运利润元为2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200元。事故车辆豫JYF69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张帆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YF695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3035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2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2、停运损失1120元,依据每日停运利润280元的标准,按4天计算,共计475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鲁付玉各项损失共计4755元。二、驳回原告鲁付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险上诉称: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停运损失、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鲁付玉答辩称: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强调的是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作为败诉方,应当负担案件受理费。停运损失、鉴定费都是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红 审 判 员 魏献忠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亚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