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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与郑中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 负责人孙兴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太,系该行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中选,男,1947年4月15日出生,汉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

负责人孙兴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太,系该行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中选,男,194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燕勇,男,18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玉荣,女,汉族,1975年9月17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郑中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3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太,被上诉人郑中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燕勇、王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原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市区营业部。1996年11月8日,郑中选以“郑忠选”名义在原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市区营业部办理20000元定期存款1份,期限1年,利率按照月息7厘47毫计算,帐号为96110022。存款到期后,郑中选因故没有及时兑付。后郑中选持存单要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兑付上述存款本息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以他人已挂失支取该款为由拒付。

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陈述陈凤兰挂失支取郑中选上述存款的事实的认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提交账号636271001000068468电脑定期储蓄存单(存单标明利率为6.225‰,背面标注“陈凤兰”、“郑忠选”字样及住址)及储蓄利息清单(背面手写“郑忠选”字样)以证明其关于该项事实陈述的真实性,郑中选予以否认,认为以上证据系复印件,同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主张的由陈凤兰挂失的电脑存单在账号、存款利率约定上与郑中选主张的本案存款有异,同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未能提供陈凤兰具体身份及陈凤兰与原告关系的信息,故以上证据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提出的陈凤兰办理挂失手续支取本案存款的主张缺乏关联性,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根据庭审查明事实,郑中选与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华龙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真实存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应当依约向郑中选履行付款付息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辩解郑中选存款已经由他人代领,理由和证据不足,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按照法律规定,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原定存期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超过原定存期的,双方未约定自动转存,应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郑中选要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赔偿交通、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支付郑中选存款20000元及利息(1996年11月8日至1997年11月8日按约定月利率0.747%计算;以后利息按付款当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郑中选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上诉称:1998年1月上诉人已将两万元存款及利息支付给了被上诉人郑中选,支取人陈凤兰是受郑中选的委托办理的存取款业务,因当时未实行存款实名制,允许陈凤兰办理存取款业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郑中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上诉提出的陈凤兰系郑中选委托办理了存取款手续,已取走了20000元存款本息,郑中选未予认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未有提交相关“陈凤兰”与郑中选存在委托关系的证据,以支持其上诉主张,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郑中选本人支取了20000元存款本息,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2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献忠

审  判  员    李凤伟

审  判  员    马艳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亚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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