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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濮阳支公司与李明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庆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亚豪,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春,男,汉族,194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庆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亚豪,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春,男,汉族,1947年7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凤英,女,汉族,1951年7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尹凤英委托代理人:李彦周,男,汉族,1982年7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紫菡,女,汉族,2009年12月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彦周,男,汉族,l982年7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予乡,男,汉族,1959年9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丽娟,女,汉族,1963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予乡,男,汉族,1962年9月23日出生。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濮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明春、尹凤英、李紫菡、王予乡、卢丽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3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亚豪、被上诉人李明春、被上诉人尹凤英的委托代理人及被上诉人李紫菡的法定代理人李彦周、被上诉人王予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21时30分许,在濮阳市人民路大化生活区北门处,李明春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化生活区北门口左转弯时,与王予乡驾驶的、其家庭自有的、登记在其妻卢丽娟名下的豫JA8966号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直行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明春、尹凤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6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3)第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l、当事人李明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王予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尹凤英、李紫菡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明春、尹凤英、李紫菡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损伤。李明春门诊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共计996元。其中王予乡向李明春已支付医疗费617元。李紫菡门诊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共计623.2元。尹凤英于2013年6月24日出院,住院70天,支付医疗费共计8906.74元。其中王予乡向尹凤英已支付医疗费5128.7元。尹凤英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右肋骨折;2、肺挫伤;3、右膝外伤:外侧半月板前、后角II度损伤,内侧半月板前角II度损伤,后角III度损伤,关节腔积液;4、头外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6、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不适随诊。2013年5月3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明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528元。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A8966号轿车在中华联合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证明、评估报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李明春与王予乡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A8966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给李明春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李明春、尹凤英、李紫菡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分别为1235.06元、l7811.94元和1101.32元。王予乡向李明春、尹凤英分别已支付的医疗费617元和5128.7元,共计5745.7元,应由保险公司分别从李明春、尹凤英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返还王予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l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明春各项损失共计618.06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围内赔偿尹凤英各项损失共计12683.24元;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决生效后10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围内赔偿李紫菡各项损失共计1101.32元;四、驳回李明春、尹凤英、李紫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案受理费160元,由王予乡、卢丽娟负担8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0元。

中华联合濮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定李明春、李紫菡、尹凤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325.94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对交强险不分项处理是错误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明春、尹凤英、李紫菡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但对第七项评估费,车辆施救费,现找到了相关证据,希望法院能支持。

被上诉人王予乡、卢丽娟答辩称: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原判决上诉人中华联合濮阳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并无被上诉人王予乡驾驶豫JA8966轿车与被上诉人李明春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明春、尹凤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明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予乡负次要责任,尹凤英,李紫菡无责任。因事故车辆豫JA8966轿车在上诉人中华联合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发生在承保期间内,故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李明春、尹凤英、李紫菡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在于强调对受害人损失的保障功能和填补功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应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华联合濮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明春等提交的评估费、车辆施救费等发票存在无公章,非正式发票,与事发地点不相符等瑕疵,故亦无法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红

审  判  员 李凤伟

审  判  员 魏献忠

二〇一四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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