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庆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亚楠,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俊玲,女,汉族,1971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建忠、王素南,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朝民,男,汉族,1973年6月1日出生。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楚俊玲、滑朝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亚楠,被上诉人楚俊玲的委托代理人王素南、被上诉人滑朝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6时45分许,被告滑朝民驾驶其自有的豫JT7200号出租轿车沿濮阳市开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州路民政局门口处时,与原告骑乘的两轮电动自行车沿该处人行横道线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0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3)第2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滑朝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楚俊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9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13546.62元。其中被告滑朝民向原告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的损伤出院被诊断:1、脑震荡;2、右额部头皮血肿;3、额部挫裂伤;4、右肩外伤;5、右锁骨肩峰端骨折;6、左踝外伤;7、腰部、胸部、右上肢等处软组织损伤;8、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右肩悬吊制动休息,左踝制动休息;2、建议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2014年3月12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楚俊玲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9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8月21日,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驾驶的爱玛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车损总价值为6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拖车费100元。原告楚俊玲是农业家庭户口,系濮阳市厚博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护理人员孔令博,男,汉族,1994年11月5日出生,原告的儿子。被抚养人吴付连,女,汉族,1945年7月15日出生,原告的母亲,农业家庭户口,膝下有1个子女。事故车辆豫JT7200号出租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拖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滑朝民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经审查,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是非机动车驾驶方,被告滑朝民是机动车驾驶方,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20%和80%。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T7200号出租轿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80%的赔偿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3546.62元、误工费17185.9元、护理费2148.23元、交通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抚养人吴付连的生活费123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62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700元、拖车费100元,共计146163.8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331.09元(按24163.87元的80%),扣除被告滑朝民向原告已付的医疗费5000元后,剩余14331.09元。被代扣除的5000元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滑朝民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楚俊玲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楚俊玲各项损失共计14331.09元。二、驳回原告楚俊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3元,由原告楚俊玲负担427元,被告滑朝民负担151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513元。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称:1、同意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2、交强险不足部分应按70%的比例赔偿;3、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应承担。 被上诉人楚俊玲、滑朝民均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同意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滑朝民驾驶的出租轿车与楚俊玲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楚俊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滑朝民负事故主要责任,楚俊玲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滑朝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1、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强调的是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判决,未分项处理并无不当。2、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适当。3、鉴定费、评估费系楚俊玲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且有票据为证,上诉人应予赔偿。《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作为败诉方,应负担案件受理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2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红 审 判 员 魏献忠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管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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