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震涛,男,汉族,1970年3月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艳,女,汉族,1975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代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凤菊,女,汉族,1951年1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改英,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红,女,汉族,1976年2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宁,女,汉族,l980年9月15日出生。 上诉人王震涛、王红艳因与被上诉人杨凤菊、王晓红、王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2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震涛、王红艳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丁代为,被上诉人杨凤菊及委托代理人陈改英,被上诉人王晓红、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濮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王某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王某某于2012年4月3日死亡。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证实死者王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王某某之妻杨凤菊,王某某之子女四人即王震涛、王红艳、王晓红、王宁。 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均认可本案需处理的财产为:位于濮阳市市辖区中心小区4号楼l单元2号,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2002-01744号房屋一套,及位于濮阳市市辖区008-01-012-1-O2,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2007-12451号房屋一套,在王震涛处的抚恤金、丧葬费、工资折存款等83921元。涉案房屋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宇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对位于濮阳市市辖区中心小区4号楼l单元2号成套住宅估价报告结果为:2013年11月8目的市场价值取整为891100元;该公司对位于濮阳市市辖区008-01-012-1-02房屋估价报告结果为:2013年11月8日的市场价值取整为947500元(含储藏室);杨凤菊共支付评估费19217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杨凤菊与死者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需处理的财产属于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中一半为杨凤菊个人财产,剩余部分属于死者王某某所留遗产。杨凤菊、王震涛、王红艳、王晓红、王宁均系死者王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王某某所留涉案遗产享有同等份额继承权。王震涛、王红艳辩称死者王某某有口头遗嘱,应按遗嘱继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案仍按法定继承处理。结合本案杨凤菊、王震涛、王红艳、王晓红、王宁的实际情况,位于濮阳市市辖区中心小区4号楼l单元2号,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2002-01744号房屋一套宜归杨凤菊所有;位于濮阳市市辖区008-01-012-1-02,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2007-12451号房屋一套(含储藏室)由杨凤菊与王震涛、王红艳、王晓红、王宁共同所有,各占五分之一份额;王震涛处的抚恤金、丧葬费、工资折存款等83921元归杨凤菊所有。王震涛辩称应对其为王某某看病花费及在中心小区的建设投资进行折抵,王红艳辩称其支出的医疗费应当从遗产中扣除后返还,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濮阳市市辖区中心小区4号楼l单元2号,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2002-01744号房屋一套归杨凤菊所有;二、位于濮阳市市辖区008-Ol-012-1-02,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2007-12451号房屋一套(含储藏室)由杨凤菊与王震涛、王红艳、王晓红、王宁共同所有,各占五分之一份额;三、王震涛支付杨凤菊款839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2103元,评估费19217元,共计41320元,由杨凤菊负担24792元,王震涛、王红艳、王晓红、王宁各负担4132元。 上诉人王震涛、王红艳上诉称:上诉人之父,本案被继承人王某某遗有两处房产,其生前多次进行口头遗嘱,将位于濮阳市市辖区中心小区4号楼l单元2号,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2002-01744号的房产遗留给其孙子王一鸣。对上述房产上诉人王震涛也多次进行了改扩建,共投资12.38万元,应从遗产中扣除,归王振涛所有。王某某生前多次住院,王震涛垫付医疗费47126.09元,王红艳垫付11万元,亦应从遗产中扣除,分别返还王震涛、王红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凤菊、王晓红、王宁答辩称:上诉人王震涛、王红艳上诉所称的口头遗嘱不存在。对濮阳市市辖区中心小区4号楼l单元2号,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2002-01744号的改扩建均是由王某某出资,且不足12.38万元。王某某去外地住院就医,均是由王某某事先将准备好的钱交给二上诉人或其一人,使用上诉人的银行卡是为了携带或结算方便,不存在二人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被继承人王伯君于2012年4月3日死亡。作为王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王某某之妻被上诉人杨凤菊,王某某之子女四人即上诉人王震涛、王红艳,被上诉人王晓红、王宁。作为继承纠纷,本案需处理的财产及状况包括:(一)、在上诉人王震涛处83921元。(二)、濮阳市市辖区中心小区4号楼l单元2号,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2002-01744号的房产,为独院成套住宅,房产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王伯君,共有人杨凤菊,房产证载明建筑面积104.00平方米。另该成套住宅房产证未载明的有二层(无证)住宅34.98平方米,院内平房(无证)29.17平方米。河南宇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豫濮宇达估字第(S2013)151100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显示,上述成套房产估价金额为891063元,其中有证部分(104.00平方米)估价金额686400元,二层住宅34.98平方米(无证)估价金额160908元,院内平房29.17平方米(无证)43755元。在对上述房产改扩建中,王震涛支付给管某某地砖、条石等价款20000元;支付给黄某某彩房等款项45000元;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濮阳防水工程处张某某防水工程款13860元,支付给边某某建房工程款计45000元。(三)、位于濮阳市市辖区008-01-012-1-O2,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2007-12451号房屋一套,河南宇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估价报告结果为:2013年11月8日的市场价值取整为947500元(含储藏室)。 被上诉人杨凤菊为上述两套房产的评估,共支付评估费19217元。 上述事实有濮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王某某、杨凤菊结婚证,濮阳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濮阳分行出具的王某某家庭亲属关系证明,杨凤菊诉状所附清单、2013年9月4日双方当事人的协商笔录,房产证、房地产估价报告、上诉人王震涛提交的管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边某某出具的收据及管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边某某二审庭审证言,河南宇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另查,2009年9月10日至同年11月20日王某某入住北京肿瘤医院就医,同年10月22日、11月19日、12月9日从王红艳银行卡三次汇入北京肿瘤医院共计60000元,王某某该次住院在职工医疗保险申请报销医疗费总额64826.79元,报销金额为51931.92元;2011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2日王某某入住海军总院就医,同年10月14日、10月20日从王震涛之妻佘某某银行卡向海军总院支付六次,共计36979.38元,王某某该次住院在职工医疗保险申请报销医疗费总额71067.45元,报销金额为50584.71元;2012年1月9日至同年1月17日王某某入住海军总院就医,同年1月9日、1月11日、1月14日从王红艳银行卡向海军总院支付5万元,王某某该次住院在职工医疗保险申请报销医疗费总额43922.19元,报销金额为27057.16元。 对上述事实有濮阳市社会医疗保险处职工医疗服务科出具的王某某医疗费统筹支付明细表、佘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王红艳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证实。 上诉人王震涛另提交了王某某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发票,住院日期为2012年2月16日至同年4月4日,费用总额93195.37元,载明自费金额10146.71元,王震涛以此票据证明其本人支付了王某某医疗费10146.71元,对此被上诉人提交了2012年2月16日、21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计8000元,用以证明王震涛并没有为王某某支付医疗费10146.7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继承法另规定,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上诉人王震涛、王红艳在诉讼中未举证证明,有符合继承法规定的两个以上的遗嘱见证人见证王某某立有口头遗嘱,王震涛、王红艳提出的王某某口头遗嘱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按王某某口头遗嘱将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2002-01744号的房产遗留给其孙子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为确认王某某的遗产价值,应对查明的本案待处理财产的实际情况分别处理,对个人应享有的财产份额归个人所有,对遗产由五位第一顺序继承人按遗产价值平均分享。对于王震涛持有的83921元及位于濮阳市市辖区008-01-012-1-O2,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2007-12451号房屋一套(包括储藏室)作为王某某、杨凤君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的财产份额作为遗产,50%作为杨凤菊的个人财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而对于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2002-01744号的房产,为独院成套住宅,因房产登记所有权人、共有人分别为王某某、杨凤菊,故登记面积104平方米对应的财产价值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遗产、杨凤菊个人财产各占一半。因王震涛对该套住宅的改、扩建付出了进行了投资,故对改扩建部分的评估价值应由王某某、杨凤菊、王震涛共同享有,王某某享有部分计入遗产份额,杨凤菊享有部分作为其个人财产份额,王震涛享有部分折抵其对改扩建的部分投资,故对王震涛提出应扣除其全部投资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对于王震涛、王红艳上诉提出的为其父垫付的医疗费,虽有从其本人或家人银行卡支付给医疗机构大额费用的事实,但所对应的王某某的医疗费大部分均已报销,且二上诉人作为成年子女又对其父王某某有赡养义务,王震涛、王红艳提出的应当从遗产中扣除医疗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析产意见,本案各当事人的情况,涉案财产现状,遗产价值,将位于濮阳市市辖区中心小区4号楼l单元2号,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2002-01744号的房产,独院成套住宅归杨凤菊所有为宜,位于濮阳市市辖区008-01-012-1-O2,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2007-12451号房屋一套(包括储藏室)由杨凤菊、王震涛、王红艳、王晓红、王宁共同所有,各占五分之一份额。王震涛从其持有的83921元中支付给杨凤菊20000元,余额63921元折抵王震涛因对改扩建部分的投资而享有的价值份额。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289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即:“一、位于濮阳市市辖区中心小区4号楼l单元2号,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2002-01744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杨凤菊所有;二、位于濮阳市市辖区008-Ol-012-1-02,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2007-12451号房屋一套(含储藏室)由原告杨凤菊与被告王震涛、王红艳、王晓红、王宁共同所有,各占五分之一份额;” 二、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289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三、被告王震涛支付原告杨凤菊款839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上诉人王震涛支付被上诉人杨凤菊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22103元,评估费19217元,计41320元,由被上诉人杨凤菊负担24792元,上诉人王震涛、王红艳,被上诉人王晓红、王宁各负担41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14元,由上诉人王震涛负担2138元,上诉人王红艳负担2160元,被上诉人杨凤菊负担12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红 审 判 员 魏献忠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亚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