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长艮,男,汉族,1967年1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保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俊民,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金雨,男,汉族,1967年8月14日出生。 上诉人管长艮与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乔金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华法民初字第347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管长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管长艮与被上诉人太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任俊民、被上诉人乔金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14日8时许,乔金雨驾驶豫JZD266号轿车沿德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昆吾路左转弯时,与管长艮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昆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管长艮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7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3)第2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l、当事人乔金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管长艮无事故责任。2013年5月14日,管长艮被送入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于2013年6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3628.95元。管长艮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安素敏进行护理。经鉴定:管长艮右足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管长艮支付鉴定费700元。该事故车辆豫JZD266号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 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乔金雨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太平财险作为事故车辆豫JZD266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管长艮造成的各项损失,直接向管长艮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管长艮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l3628.95元、护理费2155.48元、交通费620元、住院伙食费930元、营养费620元、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4539.67元,由 太平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乔金雨向管长艮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由太平财险从管长艮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返还乔金雨。太平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仍应支付管长艮赔偿款共计59539.67元。因管长艮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其误工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1、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管长艮各项损失共计59539.67元。2、驳回管长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元,由乔金雨负担169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69元。 上诉人管长艮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误工费。 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庭审期间举证期限已过,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误工费合理合法,但判决医疗费超分项限额错误,应予纠正;不应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上诉人乔金雨答辩称:我垫付的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于我。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始至发生交通事故前,上诉人管长艮在濮阳市恒泰气体有限公司上班,担任货车司机,月薪3000元。 上述事实有濮阳市恒泰气体有限公司证明、2013年2-4月份工资表、及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旅客、普通运输驾驶员资格证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其他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乔金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管长艮无事故责任,经审理,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和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因乔金雨驾驶的豫JZD266号轿车在被上诉人太平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承保期内。故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管长艮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误工费系管长艮因受伤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太平财险赔偿。在二审审理期间,管长艮提交了工资表、公司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濮阳市恒泰气体有限公司担任货车司机、月薪3000元。上诉人管长艮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163天,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9129.2元合理,应予支持。上诉人管长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判决支持管长艮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59539.67元,并无不当,但因二审期间,上诉人管长艮提供了其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据,事实和证据发生了变化,故其损失总额应变更为68668.87元,在此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347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管长艮各项损失共计68668.87元。 三、驳回上诉人管长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红 审 判 员 魏献忠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亚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