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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金财险公司与王金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付,男,汉族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付,男,汉族,1952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皖江,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彦娟,女,汉族,1984年10月8日出生。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金付、吴彦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紫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被上诉人王金付的委托代理人彭皖江、被上诉人吴彦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l3日22时40分许,在濮阳市建设路工商银行门口处,王用然醉酒后驾驶吴彦娟所有的豫JWVl08号轿车沿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市工商银行门口处,将步行横过道路的王金次撞倒,造成车辆损坏、王金次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7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3)第4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l、当事人王用然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l款、第2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王金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5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死者王金次,男,汉族,1956年3月3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与王金付系同胞兄弟,生前未婚,无子女,父母双亡,没有其他财产继承人。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WVl08号轿车在紫金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王用然与王金次在本次事故中的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紫金财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WVl08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王金付造成的各项损失,直接向王金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王金付造成的损失有:l、丧葬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4203元的标准,按6个月计算为17101.5元;2、死亡赔偿金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按20年计算为l50498.8元。上述损失共计167600.3元,王金付仅请求122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限额范围内,紫金财险公司应赔偿王金付各项损失共计l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会各项损失共计l2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紫金财险公司上诉称,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道交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分项限额规定依法裁判。原审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金付超出交强险限额12000元严重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利。《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一审法院因上诉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合同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置保险合同约定于不顾,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上诉人不能认可。肇事车辆驾驶人醉酒驾驶,上诉人保留向致害人追偿的诉权。

综上,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其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判决金额l4740元并依法改判。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金付辩称,紫金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吴彦娟辩称,因为投保了保险,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上位法,其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行业条款,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赔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也没有区分各项项目,因此上诉人紫金财险公司关于原审法院交强险不分项限额裁判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金付超出交强险限额12000元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因本次事故,被上诉人王金付支付的诉讼费2740元,是其必要的、合理的实际费用,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和支付,故上诉人不予支付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晓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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