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齐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国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华,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女,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世山,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华、耿世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国华、被上诉人王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红、被上诉人耿世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4时30分,耿世山酒后驾驶所有人为耿开江的豫JF5519号轿车,沿任丘路由西向东行至扶余路与任丘路交叉口西处时,与王德胜驾驶的豫JLD530号轿车和王卫兵驾驶的所有人为王建华的豫AVV010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尾随碰撞事故,致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7日,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130104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世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德胜、王卫兵无责任。 另查明,王建华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VV010号小型越野客车送至郑州利星汽车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19582元。2014年2月20日,王建华将该车提出,期间共支付交通费90元,停车费140元。 又查明,肇事车辆豫JF5519号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维修费、交通费、停车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耿世山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因交强险不同于一般意义的合同,在事故发生后,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与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是相互分离的,其主要目的是保证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到赔付,保险人负有先行、主动赔付义务,故都邦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因耿世山系机动车驾驶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都邦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F5519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直接向王建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王建华造成的损失有: 1、维修费19582元(根据维修机构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及估评单予以确认)。 2、停车费140,交通费90元(根据王建华提供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王建华各项损失共计1981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王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负担。” 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上诉称,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等有关规定,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即同意赔偿财产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本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另外,根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综上,原审判决在事实的认定以及法律适用上存在明显的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7852元、停车费140元、交通费90元,案件受理费295元,合计18377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王建华辩称,原审判决公正,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耿世山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上位法,其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行业条款,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赔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也没有区分各项项目,因此上诉人人保公司关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限于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原审超过2000元限额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王建华支付的停车费、交通费以及诉讼费是其因维修事故车辆和诉讼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实际费用,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和支付,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