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亚彬,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海,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莉萍,女,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向允,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得山,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海、葛莉萍、连得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华法民初字第3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亚彬、被上诉人郭海、葛莉萍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允,被上诉人连得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20时30分许,在濮阳市中原路安庄村口处,被告连得山驾驶其自有的豫JL0051号轿车自中原路南侧安庄村进入中原路机动车道时,与沿中原路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郭海驾驶其家庭自有的、登记在其妻子原告葛莉萍名下的豫JZZ625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连得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4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4)第1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连得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郭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海于当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急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222.21元。2014年5月27日,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葛莉萍家庭自有的豫JZZ625号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损失的价值为4442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9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L0051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医疗票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连得山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L0051号轿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原告郭海的医疗费1222.21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予以确认; 2、原告葛莉萍的车辆损失44421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9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 本次事故给原告郭海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22.21元、给原告葛莉萍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682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郭海医疗费损失共计1222.21元、应赔偿原告葛莉萍财产损失共计4682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海医疗费损失共计1222.2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葛莉萍财产损失共计46821元;三、驳回原告郭海、葛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等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采取分项限额赔偿制度。本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肇事车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等相关规定,财产损失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元。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超额承担46821元,无法律依据,多承担了13446.3元。另外,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以及保险条款的规定,诉讼费、评估费不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之内,而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承担,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计算方法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保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郭海、葛莉萍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连得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上位法,其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行业条款,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赔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也没有区分各项项目,因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次事故,被上诉人郭海、葛莉萍支付的诉讼费、鉴定费是其必要的、合理的实际费用,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和支付,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支付诉讼费、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亚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