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洪义,男,汉族,1944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喜洋,系高洪义之亲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国超,男,汉族,1989年3月6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洪义、南国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3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丽,被上诉人高洪义的委托代理人常喜洋、被上诉人南国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8时40分,被告南国超驾驶豫JL0124号小型轿车从“通医公司”出门上106国道向北右转弯时与沿106国道由南向北原告高洪义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挂,造成原告高洪义和乘坐人高伟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处理,作出第2014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南国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洪义、乘坐人高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高洪义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同年4月21日出院。原告出院诊断:1、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面部多处软组织、皮肤挫伤;3、右眼外侧软组织挫伤、皮下血肿;4、颈部、右肩、胸部软组织损伤;5、右肩肩袖损伤,右锁骨远端及肩峰骨髓水肿;6、右肱骨头内侧、右肱骨上端骨折,右侧肩峰撕脱骨折。出院医嘱:1、右肩制动;2、留急诊科观察治疗;3、必要时进一步检查;4、必要时住院进一步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13335.7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高瑞珍进行护理。涉案事故车辆豫JL0124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南国超,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事故还造成高伟受伤,高伟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华法民初字第31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高伟因本次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共计17860.83元。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涉案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南国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洪义、乘坐人高伟无事故责任。该结论并无不当,予以采纳。关于原告高洪义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13335.75元、护理费1909.55元、交通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共计16925.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涉案交通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高洪义赔偿款1692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45元。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强制责任险不分项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不应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南国超驾驶轿车与高洪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高洪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南国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南国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强调的是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判决,未分项处理并无不当。《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作为败诉方,应负担案件受理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红 审 判 员 魏献忠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亚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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