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万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文乾,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静静,女,汉族,l989年5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林涛,男,汉族,l988年9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彦伟,男,汉族,1980年8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功伟,男,汉族,1972年9月15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代理人:张文峰,濮阳市高新区昆吾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安邦财险)与被上诉人陈静静、陈彦伟、王功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0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冯文乾、被上诉人陈静静的委托代理人朱林涛、被上诉人陈彦伟、王功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18时30分许,在濮阳市京开路联华广场西门南侧处,陈彦伟驾驶从王功伟处借来的豫JT9750号出租轿车沿京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联华广场西门南侧时,与朱林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着陈静静沿京开路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静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6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3)第2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陈彦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朱林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陈静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静静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2013年1月28日出院,住院l6天,支付医疗费3310.55元。陈静静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石膏固定;2、患肢忌负重3个月;3、定期拍片复查,不适随诊。按照医嘱:陈静静于2013年2月17日在该院检查治疗,支付治疗费70元。在本次事故中,陈静静支付医疗费共计3380.55元。其中陈彦伟向陈静静已支付医疗费2900元。2013年3月18日,陈静静提出对其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2013年7月29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陈静静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10级。陈静静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1月15日,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陈静静在本次事故中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l200元。 另查明,原告陈静静系范县广播电视台员工。护理人员卢玉京,女,汉族,l965年2月28日出生,系陈静静的母亲。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T9750号出租轿车在上诉人安邦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评估报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件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朱林涛与陈彦伟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朱林涛系非机动车驾驶方,陈彦伟系机动车驾驶方,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分别应负的事故责任比例为20%和80%。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T9750号出租轿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陈静静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陈彦伟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按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陈静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陈静静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380.5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l7119.57元。陈静静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故陈静静的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年平均收入31719元的标准,按197天(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计算;3、护理费1112.5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16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4、交通费32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16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16天计算;6、营养费32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l6天计算;7、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4元/年的标准,按20年的l0%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陈静静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9、陈静静请求的车辆损失费12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等,以上共计l900元。依据陈静静向本院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10、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且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给陈静静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0517.8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陈静静各项损失共计70517.86元。陈彦伟向陈静静垫付的医疗费2900元,应由保险公司从陈静静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陈彦伟垫付的2900元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仍应支付陈静静赔偿款共计67617.86元。被代扣的2900元,由保险公司向陈彦伟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l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陈静静各项损失共计67617.86元;二、驳回陈静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元(已交1050元,应补交938元),财产保全费4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194元,由陈彦伟负担1194元。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判对被上诉人陈静静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户口认定错误,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陈静静答辩称:其于事故发生前,户口、身份证已迁至范县,属城镇户口,2011年大学毕业后一直在电视台工作,经常居住地和收入均在城镇;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合理财产损失范围。 被上诉人陈彦伟、王功伟均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中朱林涛与陈彦伟应负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安邦财险作为事故车辆豫JT9750出租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在事故发生后,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在本次事故中给受害人陈静静造成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按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关于上诉人安邦财险上诉称应按农村户口计算陈静静伤残赔偿金,经查,在二审开庭时,陈静静提交了户口本和身份证,证实其为非农业户口,故上诉人安邦财险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定费属于合理损失,应由上诉人安邦财险承担。根据《诉讼费管理办法》之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亦应由安邦财险承担,故上诉人安邦财险上诉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46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红 审 判 员 李凤伟 审 判 员 马艳芳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