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惠君,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猛,男,汉族,1994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守沛,男,汉族,1955年6月4日出生。 原审被告:尹记涛,男,汉族,1985年2月26日出生。 原审被告:杨利,男,汉族,l966年11月30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晓猛、原审被告尹记涛、杨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4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惠君、被上诉人张晓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沛、原审被告尹记涛、杨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15时30分许,尹记涛驾驶杨利所有的豫JN8003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莘县古云采油三厂中心大门西十字路口处时,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晓猛发生碰撞,致张晓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出具的聊莘公交认字(2013)第00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尹记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张晓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张晓猛被濮阳市中原油田总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即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41680.17元。住院期间长期医嘱注明由两人陪护。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N8003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聊城市公安局交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认定,尹记涛与张晓猛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均不同程度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主次责任。经审查,聊城市公安局交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张晓猛称其从事厨师行为,其误工损失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收入状况,其误工损失及护理费用按其诉请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张晓猛的误工损失及护理费用按其诉请的标准予以计算。因交强险不同于一般意义的合同,在事故发生后,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与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是相互分离的,其主要目的是保证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到赔付,保险人负有先行、主动赔付义务,故平安财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平安财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N8003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张晓猛造成的各项损失,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给张晓猛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41680.1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2、护理费2953.6元。参照张晓猛诉请的年平均收入20732元的标准,按26天,有2人护理计算。 3、交通费52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26天计算。 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26天计算。 5、营养费52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26天计算。 6、误工费l476.8元,参照张晓猛诉请的年平均收入20732元的标准,按26天计算。 本次事故给张晓猛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7930.57元。杨利向张晓猛垫付的医疗费37141元,应由平安财险公司从张晓猛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返还杨利。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张晓猛各项损失共计l0789.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晓猛各项损失共计l0789.57元,于判决生效后l0日内付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杨利垫付款37141元,于判决生效后l0日内支付。三、驳回张晓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张晓猛负担l5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99元。 上诉人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错误,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晓猛、原审被告尹记涛、杨利均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聊城市公安局交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已作出认定,原审被告尹记涛、被上诉人张晓猛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均不同程度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因事故车辆豫JN8003轿车在上诉人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承保期间内。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在于对受害人损失的保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上诉人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红 审 判 员 李凤伟 审 判 员 马艳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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