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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与惠路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晓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路兴,男,1950年12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晓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路兴,男,195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庆习,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国雷,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李自国,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李国雷、李自国的委托代理人:李瑞甫,男,195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惠路兴、李国雷、李自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夏晓龙,被上诉人惠路兴及委托代理人张庆习,被上诉人李国雷、李自国的委托代理人李瑞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9时10分许,惠路兴驾驶电动三轮车由106国道东侧自东向西横过道路时,与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国雷驾驶豫JLA86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惠路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李国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惠路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惠路兴于当日入住濮阳市油田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9日出院,惠路兴花费医疗费27075.68元。出院诊断:1、双侧额叶脑挫伤;2、左侧上肺挫伤;3、腰椎横突骨折;4、右足第一趾骨骨折等。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及时复查等。

2013年2月26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委托,对惠路兴的伤情作出鉴定,认定惠路兴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惠路兴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

又查明,李国雷驾驶豫JLA866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李李自国,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惠路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不当之处,予以采纳。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豫JLA866号小型普通客车投有交强险,故首先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惠路兴进行赔偿。

根据惠路兴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确认此次事故造成惠路兴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7075.69元。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确认。2、误工费4600元。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惠路兴主张误工时115天,主张误工费46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3、护理费1946.88元。惠路兴称住院期间由惠艳敏、惠艳平二人护理,并称二人均系濮阳市中博彩钢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3000元,由于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惠路兴也未提供需要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故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5379元计算,即25379元/年÷365天×28天=1946.88元。4、交通费560元。惠路兴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28天×20元/天=56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惠路兴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即28天×30元/天=840元。6、营养费560元。惠路兴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28天×20元/天=560元。7、残疾赔偿金16253.87元。惠路兴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2%,共12%。惠路兴主张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7524.94元计算,予以认可。惠路兴生于1950年12月4日,至定残之日(2013年2月26日)已62周岁,伤残赔偿年限应为18年,即7524.94元/年×12%×18年=16253.87元。8、伤残鉴定费700元、停车费200元、财产损失900元,依据惠路兴提供的票据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上,惠路兴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57636.43元。因惠路兴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对惠路兴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惠路兴赔偿款57636.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惠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元(惠路兴已交2011元,应退574元),由惠路兴承担219元,李国雷、李自国承担7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609元。

上诉人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惠路兴受伤时已超60岁,已过退休年龄的人不应当再从事劳动或者从法律上说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也就无劳动收入,原判支持误工不合理。2、惠路兴单方对其伤残进行了鉴定,两处十级伤残等级过高,原判计算赔偿费的标准有误。3、物损费用没有鉴定,停车费用为间接损失,不应赔偿。4、惠路兴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4000元过高5、原判决认定的惠路兴医疗费为27075.38元,已超出交强险条款医疗费一万元赔偿限额,超出部分我我公司不应承担。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惠路兴答辩称,1、受害人惠路兴的年龄虽已经超过60岁,但是还具有劳动能力,且惠路兴是农民,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年龄方面的规定也不适应于惠路兴。2、一审时上诉人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惠路兴的鉴定客观公正,原判决适用应适用的赔偿标准是正确的。3、物损(修车费)、鉴定费用都是惠路兴因本次事故实际花费的费用,应该认定。4、惠路兴因本次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且留有后遗症,原判酌定4000元的精神损失是合理的。5、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总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惠路兴的损失,不应当分项赔偿,该事故的损失应在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应当分项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国雷、李自国答辩称,惠路兴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时,李国雷为惠路兴垫付了一万多元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将李国雷垫付的返还给我。

经审理查明,在惠路兴住院期间,李国雷、李自国为其垫付医疗费8000元。

其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国雷驾驶豫JLA86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惠路兴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惠路兴受伤,故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惠路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审判决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支付惠路兴的各项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判段自然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能否从事劳动赚取收入不能仅凭年龄断定,原审中惠路兴提交的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惠小寨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惠路兴在产业区企业从事清洁工,月工资1200元,原审判决以此支持惠路兴误工费4600元适当。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一审中对惠路兴的伤残鉴定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书所采用的相关统计数据位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数据,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13年4月17日,经审查,原审判决所采用的计算惠路兴相关赔偿费用的数据标准适当。惠路兴提供了停车场及汽修厂的发票数据证实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确认。发生事故时惠路兴年过六旬,事故致其两处十级伤残,其身心遭受痛苦,原审判决酌定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支付惠路兴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理。综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支持。惠路兴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57636.43元,扣除李国雷已先期为惠路兴垫付医疗费8000元,故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惠路兴赔偿49636.43元,同时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还应支付李国雷先期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惠路兴49636.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惠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7元(惠路兴已交2011元,应退574元),由惠路兴承担219元,李国雷、李自国承担7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6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红

审  判  员      马艳芳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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