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增成,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杰,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熹阁,女,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献荣,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项西峰,男,汉族。 原审被告:李志磊,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士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文阁,女,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增成因与被上诉人朱喜阁、原审被告项西峰、李志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增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杰、被上诉人朱喜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献荣、被告项西峰、原审被告李志磊、原审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文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14时30分,李志磊驾驶豫J3773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濮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佛店村口东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朱喜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朱喜阁与乘坐者巴利花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5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3)第1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李志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朱喜阁、巴利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喜阁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6天,住院期间遵医嘱2人护理。支付医疗费59863.45元。 另查明,朱喜阁发生事故前在濮阳市濮台路岳村四通水泥制品厂从事绑钢筋工作。 另查明,朱喜阁事故三轮车经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于2013年8月3日出具豫中州濮价(2013)鉴字第0493号鉴定意见书,确定该车配件及工时费总计1385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37736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项西峰,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增成,李志磊为张增成所雇佣的驾驶员。 另查明,本次事故给另一被侵权人巴利花造成损失共计53690.44元。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3773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交通费、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李志磊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朱喜阁诉请的医疗费用,应以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准。朱喜阁诉请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误工证明中对月收入额存在不一致情形,故对该损失应按同行业标准计算。因交强险不同于一般意义的合同,在事故发生后,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与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是相互分离的,其主要目的是保证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到赔付,保险人负有先行、主动赔付义务,故阳光财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在本次事故中,阳光财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37736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朱喜阁造成的各项损失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向朱喜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给朱喜阁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59863.4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2、误工费9456.28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136天计算; 3、护理费18912.57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136天计算2人护理计算; 4、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136天计算; 5、营养费272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136天计算; 6、交通费272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136天计算; 7、财产损失1385元。参照评估机构鉴定意见书。 本次事故给朱喜阁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9137.3元。本次事故给另一被侵权人巴利花造成的损失为53690.44元,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朱喜阁各项损失共计79300元。张增成赔偿朱喜阁各项损失1983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喜阁各项损失共计79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增成赔偿原告朱喜阁各项损失共计1983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喜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16元,由原告朱喜阁负担7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911元,被告张增成负担228元。” 上诉人张增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朱喜阁提交证据虚假,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朱喜阁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均由错误,赔偿数额过高。上诉人张增成在原审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保险金额远远大于被上诉人朱喜阁的实际损失,不应另负赔偿责任,故依法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张增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朱喜阁辩称,被上诉人朱喜阁提交的证据都经过原审法院认定,不存在虚假问题。原审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都是依据有关赔偿标准计算的,不存在赔偿数额过高的问题。总之,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志磊述称,同张增成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述称,阳光财险公司在原审判决后,与朱喜阁达成了和解协议,即在原判的基础上,朱喜阁放弃1000元,但目前还没有履行。 原审被告项西峰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张增成主张被上诉人朱喜阁提交证据虚假,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均由错误,张增成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上诉人张增成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张增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张增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元,由上诉人张增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