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55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晓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王广涛,男,汉族,1987年6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敬敬,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何莉莉,女,汉族,1980年11月17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与被上诉人王广涛、何莉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4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夏晓龙、被上诉人王广涛的委托代理人孙敬敬及何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19时20分许,何莉莉驾驶其自有的豫JX8968号小型轿车从濮阳市中医院出来左转弯进入胜利路时,与王广涛驾驶其自有的豫JT7105号出租轿车沿胜利路自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何莉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5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3)第2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何莉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王广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0月16日和11月1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王广涛驾驶的豫JT7105号出租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1、确认该车的配件及工时费为5740元;2、该车每天停运利润为280元。王广涛支付评估费900元。何莉莉、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重新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按照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将该书面申请移送至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故所有限公司重新评估。2014年1月22日,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故所有限公司对豫JT7105号出租轿车的损坏程度进行了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辆损失为4325元。因本次事故,王广涛另支付车辆施救费2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X8968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王广涛与何莉莉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平安财险作为事故车辆豫JX896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给王广涛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给王广涛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4325元、评估费90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根据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2、营运损失费5040元。根据评估报告,按照原告处理事故及合理维修时间18天(按:作出事故认定书11天,维修时间7天)进行计算;3、停车费。因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执法部门查扣物品不得收取保管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4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广涛各项损失共计10465元;2、驳回原告王广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平安财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王广涛损失,原审判决对交强险不分项处理无法律依据,超出部分其公司不予赔偿。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广涛答辩称,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保障受害人的利益,不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各项损失均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的损失及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诉讼费应该由败诉方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莉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何莉莉驾驶轿车与王广涛所有的豫JT7105轿车相撞,致使该车辆损坏。何莉莉所驾车辆豫JX8968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王广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审判决平安财险支付王广涛的赔偿款,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各项损失均是王广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及支出必要花费,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故平安财险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红 审 判 员 魏献忠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管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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