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平安财险与马红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29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晓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马红伟,男,汉族,1971年5月11日出生。 原审被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29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晓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马红伟,男,汉族,1971年5月11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福生,男,汉族,1970年6月3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与被上诉人马红伟、原审被告王福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3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夏晓龙、被上诉人马红伟及原审被告王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22时30分,王福生驾驶其自有的豫JWY62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长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飞度门口处时,撞在由北向南行驶的、崔某某驾驶的、马红伟自有的豫JT5160号出租轿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0856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王福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崔振兴无事故责任。2013年8月12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T5160号出租轿车的损坏程度及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该车配件及工时费为4226元;车辆营运损失费为2600元。马红伟支付评估费500元。王福生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于2013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重新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将该书面申请移送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对外委托司法鉴定。2013年12月16日,河南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T5160号出租轿车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结论为:1、机动车资产评估值为4836元;2、停运损失为234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WY62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王福生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WY622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给马红伟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2496元、停运损失2340元、评估费500元。依据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2、拆解费、停车费、车辆施救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33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马红伟各项损失共计5336元;二、驳回原告马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平安财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公司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马红伟损失,原审判决对交强险不分项处理无法律依据,超出部分不予赔偿。不应承担评估费、诉讼费。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红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福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福生驾驶轿车与崔振兴驾驶的豫JT5160轿车相撞,致使该车辆损坏。王福生所驾车辆豫JWY622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马红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审判决平安财险支付马红伟的赔偿款,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规定。故平安财险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红

审  判  员    魏献忠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管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