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保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俊,男,汉族,1959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晓亮,男,汉族,1983年7月3日出生。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吴国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3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险代理人王建生与被上诉人吴国俊的代理人吴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8时许,在濮阳市开州路与绿城路交叉口,王存才驾驶其自有的豫JRT10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绿城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开州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开州路自北向南行驶的吴晓亮驾驶原告吴国俊自有的豫JWU55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6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以事故发生地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两车为交叉行驶,双方均称事故发生时,前方信号灯为绿灯,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事发现场又无监控录像,导致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为由,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证字(2014)第2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4年4月25日,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自有的事故车辆豫JWU559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的配件及工时费为396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6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600元。事故车辆豫JRT10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拖车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吴晓亮与王存才驾驶机动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均应减速慢行,在确保前方通行安全后方可继续行驶。在本次事故中,吴晓亮与王存才均未尽到安全通行的义务,该二人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RT106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39680元、评估费1600元、车辆施救费600元,共计418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国俊财产损失41880元;二、驳回原告吴国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2000元内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被上诉人吴国俊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强调的是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作为败诉方,应当负担案件受理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97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红 审 判 员 魏献忠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管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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