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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诚财险与朱玉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希,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霞,女,汉族,1959年3月14日出生。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希,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霞,女,汉族,1959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唯玺,系朱玉霞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杰,男,汉族,1989年2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朱玉霞、刘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财险代理人喻希与被上诉人朱玉霞的代理人赵唯玺、被上诉人刘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8时20分许,被告刘华杰驾驶其自有的豫JVT65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濮阳市昆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原路交叉口北200米处时,与沿昆吾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8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3)第2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刘华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朱玉霞、赵木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2014年1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15542.86元。原告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双眼急性闭角型青光眼、葡萄膜炎;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额面部及眼睑软组织损伤,上唇裂伤,右外眦裂伤,右侧上额窦、颧弓、眶下壁骨折,右侧上额窦积液。出院医嘱:继续点眼药,定期复查。为继续治疗损伤,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进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1894.55元。原告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右眼外伤性白内障;2、双眼青光眼术。出院后注意事项:1、继续用药;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7437.41元。因在郑州治疗损伤,原告支付住宿费208元。护理人员赵英杰,男,汉族,1960年5月10日出生,原告的丈夫。事故车辆豫JVT65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刘华杰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VT656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437.41元、护理费230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1060元,共计22462.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玉霞各项损失共计22462.77元;二、驳回原告朱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2元(已交446元,应补交256元),由原告朱玉霞负担342元,被告刘华杰负担18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80元。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刘华杰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与朱玉霞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朱玉霞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华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刘华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朱玉霞各项损失共计22462.77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作为败诉方,应当负担案件受理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红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思思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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