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风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生,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光照,男,汉族,1997年1月3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任银娥,女,汉族,1968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洪峰,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震环,男,汉族,1992年7月2日出生。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光照、杨震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生,被上诉人吴光照的委托代理人韩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震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在濮阳市中原路与振兴路交叉口西70米处,被告杨震环驾驶其自有的豫JY2780号小型轿车沿胡村乡政府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原路时,与原告吴光照驾驶的电动车相撞。2013年9月29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08167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杨震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吴光照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2013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24315.13元。该费用均由被告杨震环垫付。原告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尺挠骨远端骨折并腕关节脱位,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2、1月内悬吊伤肢,勿持重;3、定时拍片复查;4、加强健手功能锻炼;5、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2014年1月17日,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吴光照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9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光照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自2012年4月至今租住在濮阳市少康小区1号楼2单元3号。护理人员吴玉州,男,汉族,1972年11月2日出生,原告的父亲。事故车辆豫JY278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居住证明、房东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杨震环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Y2780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315.13元、护理费1112.5元、交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3106.6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6.63元。被告杨震环向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4315.1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仍应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98791.5元。被代扣的24315.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杨震环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光照各项损失共计98791.5元;二、驳回原告吴光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2元(已交1481元,应补交1481元),由原告吴光照负担692元,被告杨震环负担113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35元。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错误;2、鉴定费、诉讼费不应承担。 被上诉人吴光照答辩称:一审正卷第79页证据证明吴光照随其母任银娥自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14日租住在少康小区1号楼2单元3号。 本院认为,杨震环驾驶轿车与吴光照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吴光照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震环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杨震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1、法院一审正卷第78—79页华龙区中原路街道办事处玉北居委会、濮阳市公安局中原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吴光照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2、鉴定费系被上诉人吴光照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且有票据为证,上诉人应予赔偿。《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作为原审败诉方,原审判决其负担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红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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