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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与董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亚彬,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请,女,1957年10月30日出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亚彬,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请,女,195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立献,河北省高碑店市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彦超,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请、马彦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亚彬,被上诉人董请的委托代理人黄立献,被上诉人马彦超的委托代理人任敬彬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7时许,马彦超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JYF285小型轿车沿清丰县黄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三实小门口时将步行的董请撞伤。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彦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请不负事故责任。马彦超驾驶的豫JYF285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董请的伤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关于医疗费等损失,已先行判决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33863.56元。2014年4月18日,濮阳清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董请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次取钢板费用需4200元。

另查明,董请常年在清丰县城居住生活,并于2010年10月25日在清丰县城购有住房一套。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彦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请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董请造成的损失,马彦超负有事故责任,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其驾驶的豫JYF285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故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88136.44元范围内对董请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董请请求的具体项目中:1、关于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董请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依其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10%计算了20年,根据董请提供的住房证明及已生效的(2014)清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的事实,认为董请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6136.4元,董请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出院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于法不悖,予以支持。3、关于后期治疗费4122元,有明确的鉴定意见为凭,予以支持。4、关于鉴定费1490元,有票据为凭,系董请的合理花费,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400元,酌定为100元。6、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董请的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酌定为5000元。综上,董请请求的合理损失金额共计61644.46元,由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88136.44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董请各项损失共计61644.46元。二、驳回董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4元,减半收取737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77元。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在交强险内不按分项限额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因董请已鉴定评残,后期治疗费不应支持;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合理;原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了9289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董请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彦超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案被上诉人董请的医疗费等损失计61644.46元,在投保的保险限额余额88136.44元内,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应支付董请赔偿金61644.46元,故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数额不应超过分项限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董请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是后续必要的医疗费用,且有鉴定确认了数额,对董请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负担;案件受理费并非是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支付给董请的赔偿金,而是其怠于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在诉讼中依法承担的诉讼费。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红

审  判  员    马艳芳

审  判  员    魏献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亚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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