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保英,男,汉族,1973年3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修功,男,汉族,1963年8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新竹,女,汉族,1962年2月4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代理人:张凤英,河南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与被上诉石保英、陈修功、常新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3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被上诉人石保英、被上诉人陈修功、常新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2时30分许,陈培豪醉酒后驾驶豫JPT128小型轿车,乘坐人李爱如、陈培涛、王攀攀,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1819KM+500M西半幅处时,与前方石保英驾驶的冀E91822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石保英)追尾相撞,后豫JPT128小型轿车方向失控,又与道路右侧护栏及冀E91822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前相撞逆向停在第三行车道上,造成陈培涛、王攀攀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处理,作出濮公交认字(2013)第13041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培豪负事故主要责任,石保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培涛、王攀攀无事故责任。豫JPT128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石保英在本次事故中损毁的冀E91822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人民币9705元,以及评估费用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陈培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保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陈培涛、王攀攀无事故责任。经审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给石保英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9705元,依据石保英向本院提交的濮阳环球鉴【2013】损第X04057号鉴定意见书确认。石保英要求赔偿评估费15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石保英的上述损失共计11205元,在涉案事故车辆豫JPT128小型轿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直接向石保英赔偿。石保英请求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石保英赔偿款1120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石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依据交强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交强险财产损失最高赔偿2000元,不应该分项处理,请求改判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承担超出财产损失9345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石保英、陈修功、常新竹均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陈培豪醉酒驾驶轿车与石保英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轿车乘坐人陈培涛、王攀攀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培豪负事故主要责任,石保英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培涛、王攀攀无责任。因陈培豪驾驶的JPT128小轿车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石保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在于强调对受害人损失的保障功能和填补功能,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请求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最高限额2000元内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红 审 判 员 魏献忠 审 判 员 马艳芳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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