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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保险公司与程金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亚彬,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金花,女,汉族,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亚彬,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金花,女,汉族,1949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洪峰,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丽侠,女,汉族,1981年1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县光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冬,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崔丽侠、范县光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璐,男,汉族,1988年6月5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金花、崔丽侠、范县光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亚彬、被上诉人程金花的委托代理人韩洪峰,被上诉人崔丽侠、范县光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18时30分许,崔丽侠驾驶豫JGM009轿车在中原路华龙区政府门口与行人程金花相撞,造成程金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丽侠驾驶豫JGM009轿车将程金花送往医院抢救。2013年1月5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2)第1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崔丽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程金花无事故责任。2012年12月20日,崔丽侠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于2013年1月1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9172.98元。程金花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宋保玉进行护理。崔丽侠向程金花垫付医疗费9023.68元。

另查明,濮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科委托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程金花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3年4月16日,该鉴定所作出濮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程金花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程金花支付鉴定费7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程金花的伤残进行评定,2013年11月22日,该鉴定所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程金花左足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GM009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崔丽侠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GM009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程金花造成的各项损失,直接向程金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程金花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9172.9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2、护理费1400.18元。程金花要求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按25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

3、交通费5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25天计算;

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25天计算;

5、营养费50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25天计算;

6、残疾赔偿金32708.19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按16年的10%计算;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程金花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

8、程金花请求的鉴定费700元,依据程金花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

本次事故给程金花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731.35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731.35元。崔丽侠向程金花垫付的医疗费9023.68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从程金花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崔丽侠垫付的9023.68元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仍应支付程金花赔偿款共计41707.67元。被代扣的9023.68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崔丽侠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金花各项损失共计41707.67元;二、驳回原告程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程金花的医疗费未扣除不合理的非医保用药,应依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依法扣除。原审认定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没有依据,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不合理损失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程金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崔丽侠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范县光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号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程金花的医疗费未扣除不合理的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哪些为非医保用药以及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的法律依据,因此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程金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是其必要的、合理的实际费用,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和支付,故上诉人不予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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