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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地保险公司与张孟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原红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海红,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孟福,男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原红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海红,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孟福,男,汉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魁,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魏建花,男,汉族,1979年7月6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孟福、原审被告魏建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华法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海红、被上诉人张孟福的委托代理人张建魁、原审被告魏建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5时许,原告张孟福驾驶豫J16399号小型轿车沿302省道汤阴段由西向东行驶至302省道90K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魏建花驾驶的豫E95699豫EP72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张孟福受伤、豫J16399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张守玉受伤、孙章华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原告张孟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被告魏建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张守玉、孙章华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张孟福入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当日转院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支出医疗费10178.85元,原告张孟福于同月30日转院至洛阳市中心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支出医疗费151272.25元,于同年11月28日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支出医疗费613365.12元,于2014年1月21日转院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2213.84元。经原告申请,华龙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濮腾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孟福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五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还支出残疾用具费1850元。原告张孟福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王凤英、张建昌进行了护理。原告需扶养的人有其母亲秦爱香,秦爱香,女,1942年4月20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72周岁,秦爱香育有两子一女。

又查明,原告提交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濮阳石油分公司范县经营部工作证明(该证据主要内容为原告张孟福1990年1月参加工作,为该公司派遣劳务工)、误工证明(该证据主要内容为原告张孟福自2013年10月2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请假至今,期间2013年10月至12月正常发放原告张孟福工资,自2014年1月至今只发给原告张孟福502元至600元的基本生活费,其余工资扣发)、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工资卡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自2013年7月-12月,原告月平均工资2581.76元;2014年1月2日原告发工资600元,1月28日发工资502元,3月3日发工资502元)、范县社会医疗保险卡、范房权证县字第2009-047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张孟福,坐落于范县新区美景园小区27号楼1单元3楼东户,2009年10月23日核发),用于证实其在濮阳市城镇居住、工作超过一年。

还查明,被告魏建花驾驶的豫E95699豫EP72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孙章华当场死亡,孙章华亲属马立新等四人诉至汤阴县人民法院,请求张孟福与被告魏建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及张守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23949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对涉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原告张孟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被告魏建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张守玉、孙章华无事故责任。该结论并无不当,予以采纳。本案交通事故双方均系机动车,根据涉案事故过错程度及本案案情,华龙区人民法院确定被告魏建花与原告张孟福责任比例为40%和60%。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涉案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122000元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被告魏建花的责任比例(40%)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张孟福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787570.06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101天,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101天=3030元。

3、交通费202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101天,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101天=2020元。

4、营养费101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101天,住院期间按每天10元计算,即10元×101天=1010元。

5、护理费21641.52元。根据原告诊疗经过并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及出院后70天一人护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101天×2人=16072.01元。原告出院后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70天×1人=5569.51元。16072.01元+5569.51元=21641.52元。

6、残疾赔偿金282410.41元。(1)残疾赔偿金273255.97元。原告定残之日43周岁,其残疾赔偿年限为20年,原告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62%,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濮阳市城镇居住、工作超过一年,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按本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计算,即22398.03元/年×20年×62%=277735.57元。(2)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185.61元。原告之母秦爱香至原告定残之日72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8年,应承担份额为三分之一,即5627.73元/年×8年÷3×61%=9154.44元。

7、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认。

8、误工费6141.28元。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27日止,共计86天。原告请求的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9、残疾用具费18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残疾用具票据确认。

综上,原告张孟福因本次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共计1109884.0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122000元之内的部分,原告请求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61000元,为因涉案交通事故死者孙章华亲属马立新等四人预留了相应份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即1109884.04元-61000元=1048884.04元,按40%的比例计算为1044973.8元×40%=419553.6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支付原告赔偿款61000元+419553.62元=480553.62元。因原告张孟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其部分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孟福赔偿款480553.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孟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张孟福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750元。”

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人称: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但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同一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较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交强险总赔偿额应对被上诉人张孟福、张守玉、孙章华之间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原审在交强险范围内判处赔付被上诉人张孟福61000元显属适用法律错误。3、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张孟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法律、法规及审判实践,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至少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审由其承担60%的责任显示公平,应予改判。4、原审按照62%的赔偿系数判决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从张孟福的病例以及伤情分析,张孟福申请鉴定时其治疗尚未终结,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项目按照62%的赔偿系数不应被采信。5、事故认定书显示,魏建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增加10%的免赔率,所以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计算对被上诉人张孟福的赔偿数额时,应对上诉人免除10%的赔偿数额。6、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间接损失。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的282410.4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张孟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魏建花述称,本案事故并不是由超载引起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设立目的在于保障和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未分项判决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同一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较强险的赔偿数额。此规定的针对多个被侵权人对交强险限额的分配规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同一事故的死亡的孙章华的近亲属已向其他法院立案请求赔偿,伤者张守玉并未同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根据原审原告的请求,为同一事故死者孙章华的近亲属等四人预留了相应的份额,并不违反该规定。

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张孟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至少应承担70%的责任。原审根据事故双方的过程程度、并结合整个案情,综合确定事故主要责任方张孟福负事故60%的责任,并无不当。

治疗终结指的是医疗机构治疗诊治活动的结束。出院一般情况下可认为是治疗终结,医院认为病人病情稳定,已不需要进行继续治疗的话,可以出院回家休养,这样患者出院时就是治疗终结之时。本案事故自2013年10月28日发生后,张孟福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5日出院,其治疗应视为治疗终结。本案关于张孟福的鉴定问题,2014年3月3日,由张孟福与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共同协商了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且原审庭审中,大地保险公司只是对认为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并无其他证据证明鉴定存在程序或其他瑕疵。因此应当认定原审中司法鉴定结论的效力。故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张孟福的两处伤残等级,按照62%的赔偿系数判决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保险人魏建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增加10%的免赔率,所以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计算对被上诉人张孟福的赔偿数额时,应对上诉人免除10%的赔偿数额。本案在原审中,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被上诉人张孟福支付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是其必要的、合理的实际费用,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和支付,故上诉人不予支付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6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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