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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江伟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江伟,男,汉族,1975年10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焦国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朝霞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江伟,男,汉族,1975年10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焦国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朝霞,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江伟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2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江伟,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朝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2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濮阳分公司)清丰县营业部(现在已更名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清丰县分公司)为了黄江伟土地上建通信基站,收取黄江伟押金10000元,后该基站未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清丰县分公司系联通濮阳分公司下属分支机构。

原审法院认为,联通濮阳分公司下属分支机构租赁黄江伟土地上建通信基站,为保证合同顺利履行,向黄江伟收取押金10000元。该押金作为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应当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返还。本案中,对于通信基站未建成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但对于黄江伟要求联通濮阳分公司返还100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联通濮阳分公司不持异议,并同意返还,故对黄江伟要求联通濮阳分公司返还100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押金作为双方之间的一种诚信保证,应当系双方自愿行为,双方亦未对押金性质作出明确约定,现黄江伟要求联通濮阳分公司自2008年10月12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10000元押金利息至还款之日,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黄江伟要求联通濮阳分公司支付其损失5000元,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联通濮阳分公司存在过错及实际损失情况,对黄江伟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返还收取黄江伟的押金10000元。二、驳回黄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黄江伟承担63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承担25元。

上诉人黄江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30多颗树的损失和填坑的费用。案件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联通濮阳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当时基建没有建成,不是联通公司的原因导致的,在建设基建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上诉人的损失也没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不应承担其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清丰县营业部是联通濮阳分公司的内设机构,其收款上交至濮阳分公司;后因机构调整重组,该公司更名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故原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的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下属机构租凭上诉人黄江伟的土地建设通信基站,为保证合同顺利履行收取黄江伟押金10000元,该押金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应当返还。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赔偿的30多棵树的损失和填坑的费用,在二审开庭时,上诉人虽提供了胡海增、黄顺海、黄玉桥的证言,但其损失未经过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其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黄江伟负担上诉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江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红

审  判  员    马艳芳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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